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晨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點,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425巷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其取得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許,旋即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4小包(毛重共18.2750克、淨重共16.5190公克,如附表所示),伺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不特定之人以營利。嗣於112年1月11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分裝夾鏈袋1批,乃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點,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425巷內,向「阿宏」以3萬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4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要留給自己吃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院卷第29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手機照片截圖及上開扣案物品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至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4包毒品是要自己吃的云云。然考諸被告與「小軒軒」之對話紀錄截圖,「小軒軒」於112年1月9日12時38分許向被告稱「你昨天真的太久我車上的人不能被阿sir看到」,被告回以「你今天有要找我嗎要不要幫你留」,「小軒軒」再稱「今天沒錢,明天可以嗎」,被告因此表示「嗯」等語,顯然被告與「小軒軒」均明知2人間之交易為非法之交易,需保持隱密並規避警察之查緝,又參以本案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晚間10時58分許遭查緝時,身上的確攜帶如附表所示、業已分裝、以利藥腳聯繫時即可進行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無訛,再者,被告於偵訊時經提示上開對話紀錄時,向檢察官表示:「小軒軒」三不五時就要找我買,我沒有跟他交易過,但從對話紀錄他有意要向我購買,我也答應明天可以交易,我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等情(見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購入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灼然甚明。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判程序時改稱:我是因為當時正在提藥才承認云云。然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當庭勘驗上開偵訊光碟(見院卷第244至248頁),被告於員警個別問題詢問結束後,均能針對問題回應,聲音正常、情緒平穩、無異狀,亦未主動表示欲中止警詢之製作,被告除能具體描述案發當時之情狀外,且經由檢察官解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法律要件後,被告復表示「我懂我懂」,並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一罪加以承認,有本院113年3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採,足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並無其所稱因藥癮發作而影響陳述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犯後推諉之詞,顯無足取。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餘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為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未有殘缺,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不思此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屢為之宣導,仍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後,擬將之販售予不特定人而牟利,本案員警雖於其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前即予以查獲,然其所為仍已造成毒品流通於市面之高度危險,一旦如數售出,對我國社會及國人身體健康勢必產生嚴重之危害,被告之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夜校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毒品4包,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第303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本案之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白色透明結晶體 4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共18.2750克、淨重共16.5190公克,取樣0.0356公克,餘重16.4834公克,純度百分之80.7(見偵卷第3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