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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575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鄭吉雄羅文鴻姚懿珊

原告
李俊傑
被告
考冠林

林卯臻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考冠林、林卯臻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662號、112年度偵字第45677號),固經本院判決有罪,惟本件對原告李俊傑施以詐騙之門號,並非被告考冠林、林卯臻所申辦或提供,亦無事證可認被告考冠林或林卯臻與詐騙原告之犯行有何關連,是原告非因被告考冠林、林卯臻犯本件詐欺犯行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書記官 葉家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575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賠償損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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