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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25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英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筱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42號、112年度偵字第24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辛筱琪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附表所示之物均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備註 海洛因磚6塊 塊狀檢品6塊,合計淨重2,092.86公克(驗餘淨重2,092.00公克,空包裝總重71.56公克),純度73.29%,純質淨重1,533.8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350號鑑定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25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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