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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述亨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偉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偉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高千惠停放於住家前之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案竊得之腳踏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減少;暨酌以告訴人遭竊之財物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遺失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31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11號
  被   告 鍾偉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偉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7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前,徒手竊取高千惠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廠牌白
    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嗣高千惠發現失竊
    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偉豐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千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遺失物品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遺失物
    品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501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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