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練韋均(原名練玠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練韋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共0.26公克,驗前淨重共0.075公克,鑑驗取用0.003公克)及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至7行所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均刪除,並補充證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被告練韋均前因妨害自由、詐欺取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述前案之一與本案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暨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及品性(不含上開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共0.26公克,驗前淨重共0.075公克,鑑驗取用0.003公克),及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1組,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53號
被 告 練韋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韋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11年度壢簡字第2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接續執
行,於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名仕旅館」212號房,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0
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經其同意搜索,扣得
其所有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6公克)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練韋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及內政部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076
6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
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憑,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