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靂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087號、第27100號、第30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靂生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靂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5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法紀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約翰走路黑牌蘇格蘭威士忌 1瓶 1,640元 2 約翰走路黑牌蘇格蘭威士忌 1瓶 1,640元 3 蘇格登洋酒 1瓶 2,760元 4 蘇格登洋酒 1瓶 2,760元 5 約翰走路綠牌蘇格蘭威士忌 1瓶 1,299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71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09號
被 告 林靂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靂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行
為:
㈠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11時58分許、113年3月9日晚間7
時6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
店丰順門市」內,竊取約翰走路黑牌蘇格蘭威士忌各1瓶【
總計竊取兩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40元】,得手
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外套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統
一便利商店丰順門市」之店長邱雨新事後發現商品遭竊,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113年3月18日上午7時5
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商禾門
市」內,竊取蘇格登洋酒各1瓶(總計竊取兩瓶,價值共計2
,76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外套內,未經結帳即行
離去。嗣因「統一便利商店商禾門市」之店長羅智怡事後發
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12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
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高民門市」內,竊取約翰走路綠牌威
士忌1瓶(價值1,29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外套內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統一便利商店高民門市」之店
長林詩倩事後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雨新、林詩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羅智
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靂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雨新、羅智怡、林詩倩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上開5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