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曾淑君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靂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114號、第32281號、第32294號、第3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靂生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靂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6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仍不知反省,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法紀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凌晨所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業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字32294卷第41頁),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軒尼詩洋酒 2瓶 犯罪事實一(一) 2 蘇格登威士忌 2瓶 犯罪事實一(二) 3 蘇格登威士忌 1瓶 犯罪事實一(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14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20號
  被   告 林靂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靂生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上午10時23分許、113年3月16日晚間6時
    5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寶麗門
    市」內,各竊取貨架上之軒尼詩洋酒1瓶(總計竊取2瓶)。
 ㈡於113年3月1日下午3時19分許、113年3月7日晚間8時54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揚金門市
    」內,各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1瓶(總計竊取兩瓶)
    。
 ㈢於112年12月19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
    前,徒手竊取季夢庭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牌2面。
 ㈣於113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便利超商瓏慈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
    1瓶。
 ㈤嗣因「統一便利超商寶麗門市」之店長王派偵、「統一便利
    超商揚金門市」之店長涂朝宏、「統一便利超商瓏慈門市」
    之店長任雨薇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季夢庭
    事後均發現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派偵、涂朝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任雨
    薇、季夢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派偵、涂朝宏、任雨薇、季夢庭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案發現
    場照片、車籍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上開6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010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