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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丁俞尹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博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博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於112年9月17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12年9月17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以及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汪博盛於警詢時否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我的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為我前幾天感冒有吃感冒藥的影響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7日晚間10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1至3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 ng/mL。…」,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經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數值為532ng/mL,符合上開規定之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應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⒊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 1-4天、Ketamine 2-4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依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依前開說明推估其可能施用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足認被告於112年9月17日晚間10時4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⒋至被告固於警詢稱其有服用感冒藥、感冒糖漿(國安),可能是因為這些藥物讓我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食藥署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㈡觀諸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達532ng/mL,已高出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公告之閾值,已如前述,由此足徵被告係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汪博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據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惟並未說明加重之理由,尚難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本院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進行觀察勒戒,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亦有因施用毒品進行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號
  被   告 汪博盛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8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博盛前因偽造有價證劵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月、3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07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
    於108年4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22時45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於同年9月17日22時4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汪博盛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伊可能是服用感冒藥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採集
    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各1紙附卷可證,是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77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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