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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馮浩庭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杰
被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豪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之2居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9月2日1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有關服用Brown Mixture鴉片製劑後嗎啡、可待因尿液代謝之論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及其先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等情後,認其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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