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20號、第780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4時30分至24時許間」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30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部分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陳進發,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雨衣1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藍色手提袋1個、藥袋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崔維麟、被害人陳進發,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水壺1個,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查扣後實際發還被害人陳進發乙節,此據被害人陳進發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8003號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林家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林家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手提袋壹個、藥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20號
112年度偵字第78003號
被 告 林家聖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09年12月23日14時30分至24時許間,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自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下車,
欲返回住處,於停妥車後徒手竊取崔維麟放置於普通重型機
車車號000-0000號上之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
,得手後即徒步返回住處。㈡於112年9月20日17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陳進發之水壺1個(價
值500元)、藍色手提袋1個(價值180元)、藥袋1個(價值700
元),價值共計1,380元,得手後即返回林家聖住處。嗣因崔
維麟、陳進發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崔維麟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勝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 ㈠騎乘車號000-000號之 人為其本人,惟否認有上 開犯行,辯稱:騎機車的 是伊,其他伊看不清楚等 語。 2.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崔維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陳進發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事實。 4 新北市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竊盜案宮格圖6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林家聖竊盜案宮格圖6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水壺已歸還被害人陳進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犯行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
得,除已發還被害人陳進發之水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