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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2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家華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家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第13至19行「並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收取匯款;復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在臉書『飯店、民宿、住○○○○○○○○○○○區○○○○○○○○○○○○○0000號住宿一晚轉讓』訊息,接著以暱稱『TzuYenYeh』私訊聯繫李亞蕙,佯以7/29號住宿一晚新臺幣(下同)5,500元等語」更正為「並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收取匯款;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某時許,在臉書發現李亞蕙於『飯店、民宿、住○○○○○○○○○○○○○區○○○○○○○○○○○○○0000號住宿一晚轉讓』之訊息後,即以暱稱『TzuYenYeh』私訊聯繫李亞蕙,佯以7/29號住宿一晚新臺幣(下同)5,500元等語」。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亞蕙提出之轉帳明細2紙、住宿訂單截圖1份」、「被告許家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型SIM卡(下簡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用以作為驗證途徑向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線上遊戲「老子有錢」註冊遊戲會員編號「smrt0628」,及取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虛擬帳戶,並向告訴人李亞蕙施詐,令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上開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告訴人部分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之工具,竟仍任意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恐嚇之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因而受有金錢損失,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去通訊行辦門號換現金,一個門號實拿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語;是本案被告僅販售一個手機門號,其犯罪所得自為200元,該2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名下之本案門號預付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預付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些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1號
  被   告 許家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3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華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
    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於112年6月1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型SIM卡,提供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即利用本案門號,向向上國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上公司)註冊線上遊戲「老子有
    錢」註冊遊戲會員編號「smrt0628」帳號,並於112年6月19
    日以本案門號手機通過會員驗證,並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收
    取匯款;復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在臉書「
    飯店、民宿、住○○○○○○○○○○○區○○○○○○○○○○○○○0000號住宿一
    晚轉讓」訊息,接著以暱稱「Tzu Yen Yeh」私訊聯繫李亞
    蕙,佯以7/29號住宿一晚新臺幣(下同)5,500元等語,致
    李亞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7月26日21時20分許、11
    2年7月27日9時33分許,匯款3,000元、2,500元至本案帳戶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到後再將匯款儲值至上開老子有錢
    線上遊戲會員帳號內。嗣李亞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李亞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華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⑴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有將本案門號以200元代價,於申辦後回賣給通訊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亞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為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因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再將匯款儲值至上開老子有錢線上遊戲會員帳號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李亞蕙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向上公司會員註冊資料暨儲值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被用以申辦上揭向上公司「老子有錢」線上遊戲會員帳號後,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匯款後,最終儲值至上揭「老子有錢」線上遊戲會員帳號內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李亞
    蕙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是請就此部分遭詐騙而匯款2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又被告因出售本案門號犯行獲有報酬200元一節,業
    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此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22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