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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淑娟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73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淑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匯款」應更正為「提領一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淑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方妤庭,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諾履行完畢,有被告陳明之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手機入帳通知截圖畫面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諾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並未取得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收受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78號
  被   告 林淑娟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娟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
    為代價,於民國112年3月5日,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上海帳戶)、大兒子張○杰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張○杰
    帳戶)、小兒子張○豪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張○豪帳戶),以及父親
    林江淵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林江淵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以「九乘九線上商城客服人員」之名義,向
    方妤庭佯稱:解除重複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附表所
    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即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出。嗣方妤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妤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僅坦承除提供本案上海帳戶、張○杰帳戶、張○豪帳戶、林江淵帳戶外,亦同時提供自己及丈夫張勝煌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共計6張提款卡之事實。 2、僅坦承於000年0月間,就於臉書家庭代工之群組上看見「千萬不要相信代工需要存摺、金融卡,這都是詐騙」之訊息,且當時家人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PETTY碧卿」之人,都有告知該等需要金融卡之代工,均為詐騙之事實。 3、僅坦承提供帳戶時,就覺得有異,但對方告知每張提款卡有5,000元補助,所以仍提供6張提款卡,直至帳戶被警示方報案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妤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騙,以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張○杰帳戶、張○豪帳戶、林江淵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上海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上海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網友
    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辯稱:我也是
    被騙等語。惟查:
(一)觀諸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PETTY碧卿」之人,於案發
    前即110年9月30日之對話紀錄,如下:
  【被告】我們公司入職是不需要押金、不需要存簿,但會需
    要提款卡寄到公司,實名制購買材料,你的提款卡裡面不需
    要有錢。(被告應該是直接轉發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給「PE
    TTY碧卿」)我問了,都是要給提款卡的,他們(應該是被
    告家人)說不行。
  【PETTY碧卿】好奇怪ㄛ
  【被告】所以呀,我有找都是這樣的...我先不接,就是了
  【PETTY碧卿】貼文(內容:千萬不要相信代工需要存摺、
    金融卡,這都是詐騙)這個都不要相信是騙人的。
(二)是被告早於110年9月30日尋找家庭代工時,就已藉由家人、
    朋友識破詐欺集團之詐術,而未提供任何帳戶,顯見被告對
    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人,易生不法,並非無任何
    預見可能性;惟被告於本案112年3月5日,卻同時提供6張提
    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原因無非係每張提款卡有5,00
    0元補助金,即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將個人利益之考量
    ,置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上,對於他人是否會因自己提供帳戶
    而受害乙節視而不見,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是主觀上與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任何不同(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714號刑
    事判決意旨),故難僅以被告辯稱其亦係受騙之情,即認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遂行詐騙時,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2年3月8日晚間8時31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林江淵帳戶 112年3月8日晚間8時32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林江淵帳戶 112年3月8日晚間8時34分許 2萬123元 本案林江淵帳戶 112年3月8日晚間8時35分許 2萬123元 本案張○豪帳戶 112年3月8日晚間8時37分許 1萬2,108元 本案上海帳戶 112年3月8日晚間8時43分許 4萬9,973元 本案張○杰帳戶 112年3月8日晚間8時45分許 2萬38元 本案張○杰帳戶 112年3月8日晚間8時48分許 7,108元 本案張○杰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7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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