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22號
- 原告
- 曾麗芳
- 被告
- 游明穎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5號、第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曾麗芳固起訴主張被告游明穎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萬元等語,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係認被告張坤智對告訴人曾麗芳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至被告游明穎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並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渠等就此部分有何行為分擔(游明穎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12號、114年度偵字第8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游明穎就原告曾麗芳受害之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在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無原告所指相關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原告對上開被告游明穎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另原告對同案被告張坤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移付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6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