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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23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林慈雁

附民原告 吳麗蓉

附民被告 陳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5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6號判決、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5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已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而被告對原告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嫌部分,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462號移送併辦,然因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9月23日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不及審酌而無從併辦審理,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行112偵17462字第112912948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為前揭退回併案審理(退併辦)部分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不能認為已經提起公訴,自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23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賠償損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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