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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7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皓彥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顯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顯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顯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民國113年5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年1月21日前之當月某時起至112年2月14日止,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倘符合所定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13年5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年1月21日前之當月某時起至112年2月14日止,故意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10月29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27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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