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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林柏泓葉乃瑋羅郁婷

上訴人
即被告
邱顯文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顯文(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係就量刑審酌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6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警方供出上游並進而查獲陳立哲,犯後態度良好,目前又擔任聯結車司機,扶養家庭,未再涉入毒品等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08號卷第10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1頁、本院卷第4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陳立哲,陳立哲因而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民國112年11月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24354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11號、第11046號起訴書可稽(見訴字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91頁至第98頁),是檢警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陳立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高達230包,對於社會治安自當造成重大影響,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其上訴所稱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亦非得執以為犯罪之理由,衡其前開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刑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執意為本案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亦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實不應輕縱,然考量本案毒品之種類、數量,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獲利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開所執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惟考量被告意圖販賣營利,先出資由他人購買毒品粉末分裝,進而持有高達230包之第三級毒品,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微,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即不併為緩刑之宣告。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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