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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慧珊李進清葉明松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育璋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佳龍(原名劉家宏)
即被告
劉玹宏
即被告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永勝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家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7號、95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113年度偵字第13968號、第15072號、第15073號、第15074號。追加起訴字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第1366號、第1367號、113年度偵字第30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2、4部分;被告林育璋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張家源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A「二審判決主文」

欄下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林育璋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A編號❶、❷、❸、❺、❼)與上訴駁回部分(附表A編號❹、❻、❽、❾),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劉佳龍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A編號❶、❷、❸、❺)與上訴駁回部分(附表A編號❹),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劉玹宏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張家源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A編號❶)與上訴駁回部分(附表A編號❻、❼),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

㈠林育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有刑事處罰而為違禁物,應不得持有。且不得將不同毒品相互混合加工製造,也不得併加入其他物質調製之方式製造。陳永勝知悉毒品咖啡包通常係由個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及其他物質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林育璋先後購入附表二編號5至16、17至29、34、35、37、42及44至58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及果汁粉、咖啡粉等材料與工具,林育璋決定先製作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陳永勝同意協助分裝及封口等製作工作,林育璋、陳永勝2人共同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劉佳龍、張家源則分別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間某日起,由劉佳龍提供其承租管理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機械鐵工廠,作為林育璋混合毒品咖啡包分裝及藏放場所;由張家源協助尋找製作毒品咖啡包所需調劑之水果粉末購買管道。

㈡林育璋決定先製做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後,先將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末摻入其購置之各種口味果汁粉、咖啡粉粉末內,以攪拌機均勻攪拌,而以此混合之加工方式,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分裝機平均分裝,併以封口機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封口,陳永勝依林育璋指示自112年11月起,將已混合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末分裝至咖啡包包裝袋及封口。待林育璋製造完成後,將製造之上開毒品咖啡包藏放於上述機械鐵工廠及臺中市○○區○○路00○00號等處所,欲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而牟利。

二、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及張家源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林育璋為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機械鐵工廠為據點,發起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有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劉佳龍、劉玹宏、張家源基於個別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劉佳龍於112年6月某日、劉玹宏於112年7月間某日、及張家源於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其等分工為由林育璋操控該犯罪組織之運作及分配工作,提供混合二種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同時負責與買家面交毒品;劉佳龍、張家源負責擔任販賣毒品控機手,與購毒者連繫交易毒品,並通知林育璋外出交付毒品;劉玹宏負責清點庫存毒品數量,紀錄部分交易之金額、數量。謀議已成,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及張家源意圖營利,由林育璋、劉佳龍就附表一編號2、3之交易部分,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就附表一編號1、4之交易部分,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育璋及張家源就附表一編號5、6之交易部分,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控機手與毒品買家聯繫後,由林育璋外出交付毒品,其中劉玹宏紀錄附表一編號1、4之交易內容。

三、林育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外,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杜沛蓉之住處,無償轉讓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數包給予杜沛蓉。

四、林育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0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花沐蘭汽車旅館之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杜沛蓉。

五、嗣經警持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各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陸續拘提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陳永勝、張家源到案,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張家源、陳永勝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其餘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張家源、陳永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陳永勝、張家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309號卷一第233、303頁),於審理程序時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育璋答辯稱:對一審判決事實沒有意見。我有提出毒品來源上手,我這些毒品來源是向綽號「水牛」買的,我這兩天才向地檢遞狀說要交出上手,目前還沒有做筆錄,請求減刑(114年4月11日準備程序)。請從輕量刑(審理筆錄)。

㈡被告陳永勝答辯稱:對一審事實我都不爭執,我承認我是正犯,我不認識何昇諭(114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請給我緩刑,我還要負擔家裡生活開銷,父親需要我照顧(審理筆錄)。

㈢被告劉佳龍答辯稱:對一審事實我都不爭執,我覺得判太重(114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我有共同販賣,也有提供毒品製造之場地,我坦承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審理筆錄)。

㈣被告劉玹宏答辯稱:對一審事實我都不爭執,覺得判太重(114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我有幫助記帳數量,我也有清點咖啡包,我只承認幫助販賣(審理筆錄)。

㈤被告張家源答辯稱:我對一審事實沒有意見。請求減輕刑度,我有去檢舉上游,他叫做何昇諭,跟我年紀差不多(114年4月11日準備程序)。請從輕量刑,父親最近得到癌症需要我照顧,我也很後悔(審理程序)。

二、律師辯護意旨:

㈠辯護人林恆碩律師為被告林育璋辯護稱:林育璋的上手是何昇諭,何昇諭的上手是「水牛」,林育璋已經去地檢遞狀告發了,相關證據都在劉佳龍扣案的手機(114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事實一製造部分,依據鑑定報告,一開始的原料就是兩種三級毒品,只是加上果汁粉,原料加上果汁粉是否構成「製造」行為,實務上有分歧,被告不法內涵是較低的,咖啡包裡的毒品的含量也極低。犯罪事實二是時間密接下販賣,獲利非鉅,事實三、四都是同一人,被告非毒品大盤也沒有前科,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林育璋坦承犯行,也有交代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減刑,若認為有查獲上手,請依同條第1項減刑。請審酌最高法院101台上156號意旨,並審酌卷內資料,本案已經可以認定毒品來源是何昇諭無誤,檢察官回函也沒有否認。另最高法院101台上1699號意旨,雖然本案還沒有起訴何昇諭,但證據充分已經可以認定已經查獲毒品上游。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交代分工,被告如今非常後悔,請作為量刑因子(審理筆錄)。

㈡辯護人陳芝荃律師為被告陳永勝辯護稱: 當初檢察官以幫助犯罪名起訴陳永勝,只是一審法官認為是共同正犯,但陳永勝從頭到尾對起訴事實都是承認的。陳永勝請求緩刑(114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檢察官起訴的是陳永勝「幫助製造」,陳永勝自始都是承認犯罪沒有爭執,一審要將「分裝、封口」行為改列為正犯,被告陳永勝也都認罪。原審判決1年10月,但陳永勝沒有前科符合緩刑條件,原審給予兩次減刑,但認為咖啡包數量龐大,流入市面造成社會的危害,不給予緩刑。最高法院107台上986號判決提到,是否給予緩刑,與被告犯罪情狀沒有必然關聯性,緩刑應該是行為人有沒有入監執行的必要,該判決有提出具體的標準,陳永勝是初犯,且偶發性只做了兩天,他爸爸長年臥病在床,目前只有他與妹妹在家,需要仰賴他去幫爸爸翻身、送醫,家庭需要被告陳永勝支持,被告有正當的工作也單純,請給被告緩刑的諭知(審理筆錄)。

㈢辯護人陳思成律師為被告劉佳龍、劉玹宏辯護稱:

⒈被告劉佳龍、劉玹宏對於原審判決記載之客觀犯罪事實都沒有意見。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論處劉佳龍「幫助製造」,但林育璋僅用卡西酮混合果汁粉、咖啡粉,依據鈞院113上訴247號判決記載,該案有詢問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均認為上述的混合不會讓毒品產生質變,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之定義與構成要件,請庭上斟酌(114年4月25日準備程序)。劉佳龍對原審判決事實一客觀事實坦承,但混和果汁粉及毒品粉末,是否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製造行為,實務上有正反面的意見,請鈞院就此審酌。劉佳龍、劉玹宏犯罪次數少、時間密接、對象僅2人、1人,有情輕法重的情節,應以刑法第59條減刑(審理筆錄)。

⒉被告劉玹宏於原審已坦承犯罪事實,僅爭執其所為是否構成「幫助販賣」,原審認為被告否認正犯,就沒有自白減輕之適用,但相同案件的陳永勝於原審也只是承認「幫助犯罪」,但到最後判決卻認定陳永勝是「正犯」,被告陳永勝僅承認幫助犯也有自白減輕之適用,原審判決就此認定顯然矛盾。被告劉玹宏即便只承認幫助犯,也應該有自白減輕之適用(114年4月25日準備程序)。劉玹宏於本件參與的僅是管理行為,也就是清點數量的記帳行為,依據最高法院107台上2953要旨都不是販賣毒品的核心行為,即便認為這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劉玹宏從偵查開始就客觀行為有承認,符合自白的減刑規定。同案被告陳永勝於原審爭執到底是共同正犯或幫助,相同的辯護策略,原審卻認為陳永勝是有自白減輕,這樣情節應該一同適用於劉玹宏,應該兩個人都有自白減刑的適用。請以幫助犯、自白遞減後,判處兩年以下並請給予緩刑的機會(審理筆錄)。

⒊劉佳龍於本件112年12月28日接受警詢時,有供出本案毒品愷他命來源是「何昇諭」,也就是他們後來聯名告發之人,卷內也有查扣的手機簡訊內容截圖可證(114年4月25日準備程序)。劉佳龍、劉玹宏有無供出上手部分,依據最高法院的歷來判決意旨,供出上手應該採取寬鬆政策,法院應依據職權綜合事證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來源業經過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若認毒品來源確實是毒品來源,應該就減輕其刑,劉佳龍於112年12月28日警詢就有供出購買毒品愷他命的來源都是手機聯絡人顯示「三個睡臉」圖案,且電子郵件為JKF0000000oud.com的「何昇諭」,簡訊截圖也顯示交易地點是太平區。劉佳龍、劉玹宏於114年6月26日前往六分局製作筆錄,10月份也到地檢署製作筆錄,指證何昇諭就是賣他們毒品的人。至於檢警後續為何沒有查下去,不能因為偵查機關的特殊考量,就不能減輕其刑。綜合卷內之證據資料,被告劉佳龍、劉玹宏於本案都有檢舉上游減刑的適用(審理筆錄)。

㈣辯護人張淑琪律師為被告張家源辯護稱:

⒈被告林育璋、張家源、劉佳龍、劉玹宏是聯名檢舉何昇諭的,已經向地檢署遞狀了(114年4月11日準備程序)。辯護意旨二狀有引用最高法院113台上1219號判決,若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縱使偵查機關因為特別緣故一時無法收網,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事實審法院還是可以從寬認定。臺中地檢署肯認被告有檢舉且製作筆錄指認毒品上手,雖然臺中地檢署沒有直接表述是否因此查獲毒品上游。但從地檢署函覆內容是因為要針對何昇諭涉案的部分一時沒有辦法收網,也沒有否定被告供述不實在或是證據不明確。除了被告等人有指訴何昇諭是毒品來源,還有劉佳龍的對話記錄,陳思成律師也有提供劉佳龍的匯款紀錄,何昇諭確實是本案被告等人共同毒品來源,可以從寬審認已經有查獲毒品上游。被告張家源偵查中未告發,是一開始有忌憚,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規定減刑(審理筆錄)。

⒉事實一部份,原審之量刑,違反橫向比較的公平原則,也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林育璋製造三級毒品混和兩種以上之毒咖啡包,被告張家源只是協助林育璋尋找毒品咖啡包的水果粉管道,張家源隨手上網搜尋後將商家資料提供給林育璋,調配也是林育璋負責,張家源提供的幫助就是上網搜尋一次性行為。但被告劉佳龍提供的幫助是提供場所製造,時間達半年,但被告二人卻一樣被科處兩年,罪刑相當是否有失考量。被告陳永勝負責封口、包裝,原判決認為是共同正犯量處1年10月。被告張家源幫助犯(2年)竟然判得比正犯陳永勝(1年10月)還重,量刑比較上有欠考量,有違罪刑相當(審理筆錄)。

⒊事實二部分,被告張家源販賣二次都是同一對象,原判決附表所示的行為,被告張家源參與編號5、6,與劉佳龍所犯編號1至4相較,販賣之數量、金額有巨大區分,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但原審定刑都沒有考量,有違公平原則,請改為適切的量刑。林育璋於原審有證述,張家源會參加的緣由就是張家源跑去聊天,並不是固定做控機工作,而且沒有收取報酬,他不是長期在集團擔任固定角色,他而是偶然參與,事後也沒有取得報酬,被告張家源參與情節確實輕微。我們有提出科刑的資料,另114年12月4日有提出張家源父親的診斷證明書。被告張家源有正當職業、家庭健全,被告已經感到後悔,若有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從輕定刑給予自新機會(審理筆錄)。

三、事實一製造毒品部分:

㈠被告林育璋購置上開第三、四級毒品及果汁粉、咖啡粉粉末後,決定先製作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先將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末摻入其購置之各種口味果汁粉、咖啡粉粉末內,以攪拌機均勻攪拌,而以此混合之加工方式,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陳永勝依林育璋指示,自112年11月起,將已混合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末分裝至咖啡包包裝袋及封口(所以在扣案毒咖啡包上,至少被驗出37枚指紋)。被告劉佳龍提供其實際管理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機械鐵工廠,作為林育璋混合毒品咖啡包分裝及藏放場所;被告張家源協助水果粉粉末購買管道。業據被告林育璋、劉佳龍、陳永勝及張家源於

一、二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有各次搜索扣押筆錄與鑑定資料可證。

㈡被告林育樟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上記載,112年5月2日匯款5965元購買「封口」(按:應該是封口機)、112年5月3日匯款6015元購買「分裝」(按:應該是分裝機)、112年9月24日匯款11965元購買「水果」(按:應該是水果粉)、112年12月3日匯款4365元購買「水果」(按:應該是水果粉)(以上見本院309號卷一第465頁)。被告林育璋於偵查中自承係於112年6月開始製作毒品咖啡包(見偵58739號卷四第234頁)。警方112年12月4日大規模搜索行動,112年12月4日15:00搜索上述機械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六分局0000000000號卷㈠第323頁)可證,當時有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三人在場被逮捕(偵58739號卷一第123-131頁)。

㈢被告陳永勝112年11月13日01:07被拍到騎NND-7755機車前往工廠(偵13968號卷一第77頁)、112年11月13日從鐵工廠走出來之跟監照片(偵13968號卷一第79頁)、112年11月14日被拍到騎NND-7755機車之照片(偵13968號卷一第81頁)。警方112年12月4日搜索之後,分批將扣案封口機、攪拌器、毒品咖啡包送請指紋鑑定(一審卷一第277頁),結果在扣案1000包之WAKANDA FOREVER毒品咖啡包上,至少37處驗出陳永勝之指紋(一審467號卷一第252頁、偵13968號卷一第90頁)。被告陳永勝113年3月4日被拘提到案,並承認於同年11月起從事分裝及封口之工作,其於113年3月5日15:50檢察官偵訊筆錄中自白:「我不會調劑,我只會分裝。一小時可以做500包。3、4小時可以做出1500包,我還沒有領到報酬就被抓了。我會做封口機,毒品原料怎麼來的我不知道」等語(偵13968號卷一第157頁)。

㈣製造地點在被告劉佳龍承租之機械鐵工廠內,被告劉佳龍經常與「阿璋」(林育璋)對話討論購買化工材料(58739號偵卷三第346頁),且林育璋112年6月間起,開始使用劉佳龍承租之機械鐵工廠開始製作毒品。

㈤被告林育璋手機裡有與「南」112年11月5日起之對話(偵58739號卷三第377頁以下),「南」就是被告張家源。被告張家源於113年5月26日14:00檢察官偵訊筆錄(113年偵緝字第1365號卷第47頁以下),承認有幫忙查詢水果粉末店家,且於113年5月26日15:13羈押審理筆錄(見聲羈卷第35-36頁)中承認提供購買果汁粉的管道。

㈥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林育璋將其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分別存放於機械鐵工廠、臺中市○○區○○路00○00號等處所,數量達2千餘包,上開數量堪認已達明顯欲供販賣之用。被告林育璋於一審訊問時供稱:我放在機械鐵工廠房和慶光路的毒品原本打算拿來賣等語(見訴467號卷一第86頁),且事後也有如事實欄四之販賣事實。

㈦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直接將毒品原料、元素提煉或化合製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倘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混合成為另一種毒品,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仍屬製造毒品行為,且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已改變成為另一類或另一級之「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育璋就製造毒品部分,係將取得之毒品原料與果汁粉粉末以一定比例混合。而添加果汁粉粉末係為掩飾毒品之臭味,增添口感與香味,方便施用。且本案製作之毒品咖啡包為數種毒品混合而成,而毒品之作用大致區分為鎮靜劑、興奮劑、迷幻劑,不同作用之毒品相互混合後,因不同毒物之交互作用,將對人體產生與單一毒品時不同之反應,而相同作用之毒品相互混合,亦會因加成作用對人體產生更大之危害,足見被告林育璋對上述毒品原料之處置,不僅主觀上係為便利、提升購毒者之施用意願而為,客觀上亦已變更毒品之效果及使用方法,致毒品更易於擴散,亦增加使用者生命、身體之危險性,依上開說明,自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行為無疑(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參照、113年度台上字第430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㈧張家源上訴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判決,認為添加果汁粉不是製造行為云云,這只是少數見解,不足採信。辯護人辯稱:本案僅將毒品原料與果汁粉粉末混合,未改變成分,不該當製造行為云云,均有誤會。

㈨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無論其所參與實行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其所參與實行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而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永勝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被告林育璋找我去分裝,我是幫被告林育璋將粉末放入咖啡包裝內,並封口等語(見偵13968號卷一第158頁、訴467號卷第342頁),扣案毒品咖啡包成品上至少有37處驗出陳永勝之指紋,堪認被告陳永勝上開分裝毒品、封口包裝之行為,使毒品可以咖啡包型態擴散,將增加一般大眾施用毒品之可能性及方便性,當屬「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構成正犯行為。

㈩足認上開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事實二販毒組織、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㈠發起、參與販毒組織部分:

⒈林育璋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機械鐵工廠為據點,發起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有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

⒉劉佳龍於112年6月間起提供場地,以此參與犯罪組織,劉佳龍扣案手機裡,經常與「阿璋(林育璋)」有討論毒品原料的對話,有112年10月30日、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2日、112年11月3日、112年11月4日、112年11月7日類似交易之對話(偵58739號卷三第346頁、偵58739號號卷一第415頁)。被告劉佳龍於112年7月26日與其哥哥劉玹宏聊天記錄中,劉佳龍說「18.21、11.2煙、1.5飲料、11.95、11.2煙、0.75飲料」等暗語(偵58739號卷三第342頁),「煙」就是愷他命,「飲料」是毒咖啡包。被告劉佳龍於112年12月28日13:13警訊筆錄中說「我家是15000元將工廠分租給林育璋。我承認擔任控機,林育璋出去交付時,我會幫忙接電話,且與林育璋出去玩時,林育璋會買單請客。」(偵58739號卷三第316頁)。

⒊被告劉玹宏是林育璋的國中同學,被告劉玹宏扣案手機之APP備忘錄資料截圖(見偵58739號卷四第131-144頁),從112年7月16日起記載多筆毒品交易。劉玹宏112年7月28日手機備忘錄記錄「神經102000、拿灰百超煙」「全家馬三遊戲50太空人50」「美村40煙遊戲50等於5.1」(見偵58739號卷四第135頁),上述「銅、煙」是指愷他命,「太空人」是指太空人圖樣的毒咖啡包。被告劉玹宏自陳於112年7月即開始記錄毒品庫存及交易(見偵58739號卷三第45頁),時間長達數月,而被告劉玹宏亦坦承明確知悉「銅」、「飲料」、「太空人」、「煙」毒品代號含意及交易內容(見偵58739號卷三第211頁、偵58739號卷四第67-68頁),堪認被告劉玹宏確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意。113年4月26日指紋鑑定報告書,扣案「17-4太空人」咖啡包上面有被告劉玹宏指紋(一審467號卷一第249頁)。被告劉玹宏承認:我有幫被告林育璋記對外販賣毒品之數量、款項及對象,林育璋有請我幫忙確認倉庫裡的毒品咖啡包數量是否足夠,如果不足當次交易的數量,我會告知被告林育璋,由其再行製造等語(見一審訴467號卷第392頁),以上足證被告劉玹宏參與販毒組織。

⒋被告張家源於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販毒集團,警方監視本案機械鐵工廠時,經常發現被告張家源出入。被告張家源於112年10月4日02:23在鐵工廠前被拍攝(見偵58739號卷三第393頁照片)。112年10月28日03:45,發現有張家源駕駛ACY-2886汽車前往鐵工廠找劉佳龍,張家源又從工廠內搬機器到車上(偵字第58739號卷一第515、525頁照片)。被告張家源承認偶爾會幫林育璋「控機」,控機就是接電話賣毒並通知林育璋外出交付毒品之工作(張家源113年6月4日警訊筆錄、見1365號偵緝卷第95頁)。

⒌以上被告等人發起、參與販毒組織部分,證據明確。

㈡附表一編號2販賣部分(以下本院依照發生先後順序論述):

⒈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對上述事實坦白承認外,並有112年9月3日「玉山銀行、楊涵如、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萬6000元,匯入「玉山銀行、林育璋、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紀錄(本院309號卷一第466、501頁),另有112年9月3日劉佳龍與「樂樂」對話(偵58739號卷三344),以及證人楊涵如於113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23至39頁)、113年3月4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58739號卷四第51至55頁)中之指認等可為證據。

㈢附表一編號3販賣部分:一審判決之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名稱 、數量 價金 (新臺幣) 販毒者 控機手 購買者(證人)

⒈訊據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對上述事實坦白承認,並有112年9月16日「楊涵如、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匯入「劉佳龍、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2萬5000元(本院309號卷一第379、501頁)之匯款紀錄可證。112年9月16日下午劉佳龍與「樂樂、楊涵如」對話,楊涵如說「雅環路二段183號,我轉給你,因為現在人不方便離開領錢..」,被告劉佳龍說「過去了」(偵58739號卷三第344頁)。

㈣附表一編號5販賣部分:一審判決之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名稱 、數量 價金 (新臺幣) 販毒者 控機手 購買者(證人)

⒈訊據被告林育璋、張家源對上述事實坦白承認,並有112年10月22日02:45,林育璋駕駛2193-FG黑色自小客車,出現在臺中市○○區○○○○○○街○路○○○○○○○○○00000號卷一第307頁)。112年10月22日02:48至02:50,被告林育璋等人與證人陳俊瑋交易毒品畫面(偵58739號卷一第307-318頁)。112年10月22日03:41該2193-FG黑色自小客車交易完畢後回到鐵工廠,林育璋下車走入鐵工廠之照片(偵58739號卷三第423頁)。112年10月22日04:29被告張家源也走入鐵工廠之照片(偵58739號卷三第428頁)。

⒉另有證人陳俊瑋手機裡「庫里南」聯絡人資訊(偵58739號卷二第138-139頁)、證人陳俊瑋112年12月5日11:09警詢筆錄中說「我都是用手機裡飛機軟體向『庫里南』相約購買,但都是與林育璋面交毒品」(偵58739號卷二第99至108頁)、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具結】(偵58739號卷二第143至149頁)、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345至349頁)(警卷二第201至205頁)113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58739號卷四第431至433頁)證述內容等可為證據。

⒊被告張家源113年6月4日11:38警訊筆錄(第四次警訊筆錄)中說「我承認偶而幫林育璋控機」(113年偵緝字第1365號卷第93頁),張家源於113年6月4日17:29檢察官偵訊筆錄中說「我承認在鐵工廠裡面擔任控機接電話」(113年偵緝字第1365號卷第161頁),承認共同販賣。

㈤附表一編號6販賣部分:一審判決之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名稱 、數量 價金 (新臺幣) 販毒者 控機手 購買者(證人)

⒈訊據被告林育璋、張家源對上述事實坦白承認,並有112年10月27日23:12路口監視器照片,林育璋駕駛2193-FG自小客車抵達西屯區西安街與光明路口(偵字第58739號卷一第271頁),但是交易完畢後,112年10月27日23:17被告林育璋被警察盤查之照片(偵字第58739號卷一第279)。被告張家源112年10月28日03:47走入鐵工廠之被跟監照片,又於112年10月28日04:40從鐵工廠內走出來之被跟監照片(偵字第58739號卷三第439頁),證明張家源當晚都在參與本案。

⒉證人陳俊瑋112年12月5日11:09警詢筆錄中說「我都是用手機裡飛機軟體向『庫里南』相約購買,但都是與林育璋面交毒品」(偵58739號卷二第99至108頁)、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具結】(偵58739號卷二第143至149頁)、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345至349頁)(警卷二第201至205頁)、113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58739號卷四第431至433頁)證述內容,與被告上述自白相符合。

㈥附表一編號4販賣部分:一審判決之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名稱 、數量 價金 (新臺幣) 販毒者 控機手 購買者(證人) 紀錄者

⒈訊據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對上述客觀事實坦白承認,且證人楊涵如(樂樂)與被告劉佳龍本來就認識,此有劉佳龍與「樂樂」112年10月26日至112年11月29日之對話(偵字第58739號卷一第475頁以下手機截圖)可證。且有112年11月10日有「玉山銀行、楊涵如、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萬6000元匯入「玉山銀行、林育璋、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紀錄(本院309號卷一第467、503頁)。楊涵如匯款後是將轉帳截圖寄給被告劉佳龍,劉佳龍再將此筆入款之截圖,轉寄通知林育璋(偵字第58739號卷一第424、483頁)。警方113年3月4日搜索證人楊涵如時,發現仍有未施用完畢之愷他命(偵58739號卷四第45頁)。

⒉被告劉玹宏手機備忘錄裡有一則標題「大理封 煙 銅」(最後修改日期112年11月13日)下記載「大雅瘋婆子、銅」一行(偵58739號卷四第131頁),「大雅瘋婆子」就是指楊涵如,「銅」是指要買愷他命之意思。

㈦附表一編號1販賣部分:一審判決之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名稱 、數量 價金 (新臺幣) 販毒者 控機手 購買者(證人) 紀錄者

⒈訊據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對上述客觀事實坦白承認,並有112年11月11日00:25跟監照片,當天從烏日區光明路工廠裡走出來的有被告林育璋、劉佳龍,開著BRX-9087號自小客車出發(偵58739號卷一第241頁),112年11月11日00:44已經抵達臺中市○○區○○○0段000巷○○○00000號卷一第254頁)。112年11月11日00:49證人謝依靜搭乘社區之電梯下樓要交易之畫面(偵58739號卷一第259頁)。112年11月11日00:52證人謝依靜購毒完畢走回社區管理室前的照片(偵58739號卷一第265頁)。

⒉警方鎖定證人謝依靜為購毒藥腳,又發現證人謝依靜與陳建銘是男女朋友關係,警方於112年12月5日08:00對證人謝依靜與陳建銘進行搜索,扣得愷他命4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8739號卷二第201頁)可證。證人謝依靜於112年12月5日11:05警詢筆錄、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91-95頁)中證述購毒過程(偵58739號卷二第17-25頁)與上述被告之自白相符。證人陳建銘112年12月5日12:22第1次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53-164頁)、證人陳建銘112年12月5日14:59之第2次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71-174頁)、證人陳建銘112年12月5日18:00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227-231頁)證述內容也一致。

⒊112年12月4日搜索發現被告劉玹宏手機備忘錄裡,標題「阿倫煙50 飲料50」底下記載「四沐猴50」(最後修改日期在112年12月4日過去7日內;見偵58739號卷四第139頁),「四沐猴」即為證人陳建銘,50即為50公克愷他命。

五、事實三、四被告林育璋轉讓、販賣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育璋坦承犯事實三、四之外,事實三部分有112年10月5日02:42林育璋駕駛2193-FG小客車照片、林育璋02:44在大樓電梯間之監視錄影照片(偵字第58739號卷二第262-263頁),警方同日03:07跟監林育璋照片(偵字第58739號卷一第391頁)、同日路口監視錄影器照片(偵58739號卷二第261頁)等證據。事實四部分有112年10月6日跟監林育璋照片(偵字第58739號卷一第377頁)、112年10月6日路口監視錄影器照片(偵58739號卷二第277頁)、112年10月6日證人杜沛蓉於花沐蘭汽車旅館與被告林育璋交易毒品監視器影像(偵58739號卷二第277-279頁)等證據。

㈡112年12月5日12:02對證人杜沛蓉進行搜索,扣得三包毒品咖啡包,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可證(偵58739號卷二第247頁),而證人杜沛蓉手機中有與被告林育璋之對話紀錄(偵58739號卷二第273-275頁)。證人杜沛蓉於112年12月5日14:06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233-243頁)、112年12月5日17:18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283-287頁)及113年11月19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陳述,扣案三包毒品咖啡包是事實三受轉讓後所剩下毒品(一審卷二第333頁以下),均與被告林育璋上述自白相符。

六、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林育璋於審理時自承:我販賣毒品是賺價差(見一審訴467號卷二第391頁);被告劉佳龍於訊問時自承:被告林育璋有向我說毒咖啡包賣100包及愷他命50克給我抽500元等語(見一審訴467號卷一第108頁);被告張家源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是平常出門被告林育璋會主動買單,當作控機之報酬等語(見一審訴954號卷第71頁)。被告劉玹宏供稱:紀錄毒品交易數量未分得報酬,但被告林育璋及劉佳龍會買東西回來請我們一起吃等語(見訴467號卷一第341頁),核與被告林育璋於偵查時供稱:張家源、劉佳龍、劉玹宏是不會分到錢的,平常會請其等吃東西或娛樂行為等語(見偵58739號卷三第283頁)相符。以上足認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張家源確有自販賣毒品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參、所犯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次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被告所犯罪名:

三、被告林育璋就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愷他命6次)、轉讓偽藥罪(1次)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咖啡包1次);被告劉佳龍就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愷他命4次);被告劉玹宏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愷他命2次);被告張家源就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愷他命2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加重事由:

刑法第30條:被告劉佳龍及張家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刑事裁判參照)。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凡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林育璋就本案之事實一、二、四之犯行;被告劉佳龍、張家源就本案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於偵查及一、二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查中自白見聲羈卷第35-36頁、偵58739號卷三第203頁、偵13968號卷一第162頁),均應就其等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永勝就事實欄一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一審審理時均自白有分裝毒品之事實,縱其對行為在刑事法律之評價(即構成正犯或幫助犯)有所不同,尚不影響其自白之認定。被告陳永勝於二審審理中自白是製造毒品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以上相同法理,「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被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因法條競合從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林育璋就上述事實欄、三之犯行,於偵查及一、二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然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仍應有偵審自白減刑。

⒌被告劉玹宏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承認「記帳管理庫存毒品」之事實,也承認自己有錯,自己構成犯罪,僅辯稱是「幫助犯意」非「正犯犯意」(偵查中自白見58739號卷四第226頁)。然參照上述說明,被告劉玹宏承認自己犯罪,僅是挑選較輕罪名而承認,此僅是一般常見抗辯,仍可認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要事實自白,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⒉五位被告之中,只有劉佳龍一人於112年12月28日警訊中指稱其毒品上游,劉佳龍警訊中說:手機聯絡人上顯示三個睡臉圖案之人、電子郵件為jkf0000000oud.com,三個睡臉圖案之人我知道是「何昇諭」(偵58739號卷三第321頁)。本案偵查中只有被告劉佳龍一人說出「何昇諭」之真名,至於其他被告偵查中並沒有說出毒品上游。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張家源雖然於本院審理中,114年6月26日前往警察局製作檢舉筆錄,並向地檢署具狀聯名檢舉毒品上游何昇諭,但這位被檢舉人並未因為被告等人之檢舉,而被證明是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之來源(見本院309號卷三第39頁地檢署函覆)。且經查何昇諭之前科紀錄表,111年起至114年間也沒有被分「他字」或「偵字」案調查之紀錄(見本院309號卷二第333頁),因此本案尚難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部分:

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佳龍、劉玹宏、張家源參與本案販毒組織,已經實際販毒危害他人,難認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三條(按:含發起、參與罪)、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於偵查時,被告林育璋已就其發起販毒組織之分工、營利方式詳實交代;被告劉佳龍、劉玹宏、張家源則於偵查時雖未經檢警告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然檢察官已就其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罪事實予以訊問,被告劉佳龍、劉玹宏、張家源業已坦承犯行,嗣於一、二審中其等亦分別自白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被告林育璋就「發起」犯罪組織,被告劉佳龍、劉玹宏、張家源就「參與」犯罪組織,在偵查及一、二審理中均可認定已經自白。然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與販賣毒品罪競合時,僅為僅為想像競合下輕罪,本院於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減刑意旨。

刑法第59條:被告五人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⒈本院審酌:①被告林育璋係本案犯行之主導者,製造之毒品咖啡包達到二千餘包以上,數量甚鉅,並以發起組織之方式管理毒品,也有事實欄四之販賣毒咖啡包行為,已經實際進行毒品交易以牟利,嚴重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犯罪所生危害非輕。②被告劉佳龍及張家源協助製造毒品,且率然參與被告林育璋發起之本案販毒集團,分別擔任控機角色,角色分工係居於核心地位,購毒者甚至直接匯款給劉佳龍本人帳戶,可知劉佳龍涉案程度極深。③被告劉玹宏管理庫存毒品,警方在扣案毒咖啡包上鑑定出被告劉玹宏之指紋,可知被告劉玹宏確實會清點庫存,有時還兼記帳。被告劉玹宏會承認客觀犯罪事實,但挑選較輕罪名承認,犯後態度也不是太好。上開被告4人並無何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已引起他人同情,即使處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陳永勝於本案犯行中僅短暫參與包裝、封口毒品咖啡包工作,參與之期間甚短,犯罪情節非重,非製造毒品犯行之主導者,且未因此獲有任何報酬,業據共犯林育璋陳述在卷(見偵58739號卷第237頁),陳永勝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衡諸上情,認被告陳永勝上開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共犯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陳永勝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綜上,被告等人之加重減輕情況不完全相同,如果具有上述混合毒品加重,及(偵審自白、幫助、情堪憫恕)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規定,各先加重後遞減之。

肆、部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等人有罪之判決,固然有據,但原審判決內「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含被告陳永勝部分);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2、4部分;被告林育璋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部分;及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張家源定執行刑部分」有下列之錯誤:①行為人發起或參與販毒犯罪組織後,應與該案中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附表一中,最早發生的是編號2(112年9月3日)並不是排在最前面,而最晚發生的編號1(112年11月11日)卻被排在最前面。原審判決誤認編號1是最早發生,故原審論罪時敘述「又被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劉佳龍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劉玹宏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均有錯誤,連帶就各被告最早的販毒行為(即被告林育璋、劉佳龍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劉玹宏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應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想像競合者,也發生錯誤。②關於扣案愷他命,為販賣愷他命行為所剩下之違禁物品,應沒收之,且參照實務習慣只要在最後一次販毒行為下諭知沒收即可。又因原審判決附表一將時間順序排錯,誤認附表一編號6是被告林育璋的最後一次販毒,誤認附表一編號4是被告劉佳龍、劉玹宏的最後一次販毒,故宣告沒收也有錯誤。③被告林育璋既然是製造毒品咖啡包之主謀,而製造出毒品並進而販賣毒品,實務見解一向對「製造毒品與販賣毒品」認為沒有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所以「製造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也沒有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但實務見解認為「販賣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法條競合關係」,既然被告林育璋主謀製造毒品咖啡包完成(事實一),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再繼而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實四),其中間過程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就在販賣罪名下論述即可,不須獨立成立一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之罪名。原審判決論述「核被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被告林育璋係基於販賣意圖而為製造行為,行為俱局部重疊而同一,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欄四、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林育璋(意圖販賣)持有毒品咖啡包部分被重複論述,先是想像競合,後又是吸收,有所矛盾。④起訴書記載被告陳永勝是幫助製造罪,原審於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時,均依照起訴書之罪名告知為「幫助製造」(見原審訴字第467號卷一第328頁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審訴字第467號卷二第311頁之審理筆錄),但到一審宣判時,被判決「共同製造」,判決的罪名比起訴的罪名嚴重,法定刑度也更重,原審卻未於審理中告知法條,訴訟程序違法。⑤關於犯罪事實一製造毒品部分,被告劉佳龍、張家源是有一次加重及「幫助犯、偵審自白」二次減刑,被告陳永勝是一次加重及「偵審自白、情堪憫恕」二次減刑,所以三人減刑後的法定刑上下限應該沒有不同。但被告劉佳龍、張家源是幫助犯,被判處「有期徒刑貳年」;而被告陳永勝是正犯,被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幫助犯判得比正犯刑度更重,原審卻沒有更堅強的說理,就此量刑明顯失當。⑥被告劉玹宏自偵查起承認有以手機記帳販賣細節,也承認會清點管理庫存,而且在扣案毒咖啡包上檢驗出被告劉玹宏之指紋,顯然被告劉玹宏確實有管理庫存之事實。雖然被告劉玹宏辯稱是「幫助」犯意,但被告劉玹宏承認上述客觀事實,僅挑選較輕罪名而承認,僅是常見訴訟策略,仍可從寬認定已經有偵查審理中之自白。原審認為被告劉玹宏不符合偵審自白減刑,容有未洽。故關於被告劉玹宏部分都有撤銷理由,且因為販賣罪之法定刑度下降,已經沒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論述「被告劉玹宏部分...縱對其宣告最低度刑7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部分,也一併撤銷。⑦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部分,交易金額是3萬6000元,此有112年11月10日「玉山銀行、楊涵如、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萬6000元匯入「玉山銀行、林育璋、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紀錄(本院309號卷一第467、503頁)可證。原審於事實欄此部分誤寫為2萬6000元,於主文沒收犯罪所得時也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均有錯誤。⑧原審部分之宣告刑錯誤,原審定執行刑部分亦有錯誤,應由本院一併撤銷之。

二、就上述撤銷部分,本院重新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林育璋前因詐欺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7年8月13日縮刑執行完畢,不到5年再犯本案毒品案件,素行不良;被告劉佳龍、劉玹宏、陳永勝則未曾被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尚可;被告張家源只有賭博罪及恐嚇罪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前科,素行不算太差。再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政府列管之毒品,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鉅,被告林育璋卻以將上開毒品成分製造成毒品咖啡包,對社會有潛在危險;被告陳永勝則參與毒品咖啡包分裝及封口作業。被告林育璋發起販賣毒品組織,被告劉佳龍、劉玹宏參與販賣毒品組織,並且為實際之販賣行為,其所為均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林育璋、劉佳龍、陳永勝、張家源均坦承犯行;被告劉玹宏承認事實又辯稱只有幫助犯意,犯後態度不算太好。並考量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有減刑事由,並審酌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涉案程度等情;兼衡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張家源、陳永勝於本院提出之最近工作狀況資料、家庭生活狀況,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一審訴467號卷二第395頁),並最後審酌事實一的部分,被告(正犯)陳永勝所受的「有期徒刑1年10月」刑度,是受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的,不能再加重;而被告(幫助犯)劉佳龍、張家源的法定刑度在一次加重、二次減輕之後,最低的刑度也是有期徒刑1年10月,但幫助犯的刑度不宜高過正犯,本院也只能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綜合考量以上情形後,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A「二審判決主文」欄下所示之刑。

三、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審查:

㈠除上述撤銷部分外,原審其餘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屬正確,被告等人上訴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然被告之中只有劉佳龍一人於112年12月28日警訊中指稱其毒品上游,供稱「手機聯絡人上顯示三個睡臉圖案之人、電子郵件為jkf0000000oud.com,三個睡臉圖案之人我知道是何昇諭」(偵58739號卷三第321頁)。本案偵查中只有被告劉佳龍一人說出「何昇諭」之真名,至於其他被告偵查中並沒有說出毒品上游。被告劉佳龍、林育璋、劉玹宏、張家源到二審中又再次檢舉「何昇諭」。然此部分經檢察官偵辦之後,也還沒有具體結果確認「何昇諭」就是被告等人之毒品來源,因此本案尚難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又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但製毒行為、販毒組織對社會危害甚重,不構成刑法第59條酌減之理由已如前述。至於量刑部分,原審也已經詳細說明量刑理由,被告等人於量刑部分也沒有指出原審量刑之錯誤,也沒有提出足以改變原審量刑之新證據,故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至於其餘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均沒有提出足以改變原審量刑之新證據,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㈡被告陳永勝之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陳永勝諭知緩刑,查被告陳永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本院審酌被告陳永勝本案分裝製造毒品犯行,已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係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本案所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甚鉅,若非警方即早查獲,流入市面造成實害之後果,恐難以估計,原審認為不宜對被告陳永勝諭知緩刑之宣告,應屬正確,被告陳永勝上訴請求緩刑,為無理由。

四、本院維持原審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如附表A「二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併審酌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張家源所犯之數罪,犯罪時間相近,且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衡酌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各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至七項所示,以資懲儆(被告陳永勝只有一次宣告刑,沒有定執行刑)。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林育璋販賣毒品所用;附表二編號34、35、37、42及44至58所示之物,則供被告林育璋及陳永勝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前開之物均為被告林育璋所有,業據被告林育璋供述在卷(見一審訴467號卷二第371-3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育璋所犯販賣毒品罪刑及製造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60及6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佳龍所有,分別係供被告劉佳龍販賣毒品及幫助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佳龍供述明確(見一審訴467號卷二第3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劉佳龍販賣毒品及幫助製造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物,為被告劉玹宏所有,供被告劉玹宏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玹宏陳述在卷(見一審訴467號卷二第3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劉玹宏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

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二編號5-16是被告林育璋買進之第三、四級毒品,且第三、四級毒品質純質淨重累計各超過5公克以上,符合上述刑事處罰要件,均屬違禁物。被告林育璋買進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只是製造製作混合毒品之低度行為,低度行為被高度所吸收。雖然被告林育璋選擇先製作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該持有第四級毒品之部分仍被製造行為吸收,不另成立持有第四級毒品罪。故上述附表二編號5-16之毒品粉末原料,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林育璋及陳永勝所犯製造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至29所示之物,為本案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品,純質淨重累計超過5公克以上,俱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林育璋及陳永勝所犯製造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販賣所用之愷他命,業據被告林育璋供述在卷(見一審訴467號卷二第372頁),應於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112年11月11日)之罪刑項下,及於被告張家源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附表一編號6、112年10月27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販毒所得被告林育璋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價金」欄之報酬,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上開犯罪所得均應分別於被告林育璋所犯各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5人所有,或與本案案情無關,業據被告5人陳述在卷(見一審訴467號卷二第371-373頁),復無證據顯示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審判決之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名稱 、數量 價金 (新臺幣) 販毒者 控機手 購買者(證人) 2 112年9月3日16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2萬6000元 林育璋 劉佳龍 劉佳龍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3 112年9月16日20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2萬5000元 林育璋 劉佳龍 劉佳龍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5 112年10月22日2時48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與光明路口 愷他命2公克 2,800元 林育璋 張家源 張家源 (Telegram暱稱:庫里南、南)  陳俊瑋 (小帥)
6 112年10月27日23時13分許 西屯區西安街與光明路口 愷他命 2公克  2,800元 林育璋張家源 張家源 (Telegram暱稱:庫里南、南) 陳俊瑋 (小帥)
 4 112年11月10日2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3萬6000元(原審判決誤寫為2萬6000元) 林育璋 劉佳龍 劉玹宏 劉佳龍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劉玹宏 (水雞🐸🐸🐸)
 1    112年11月11日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巷00號(太子地球村) 愷他命50公克 4萬4,000元 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 劉佳龍 (Facetime暱稱:大峰) 陳建銘 (四目猴🐒) 謝依靜 劉玹宏 (水雞🐸🐸🐸)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罪數 共犯或幫助犯 事實欄一、㈠㈡ 被告林育璋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被告林育璋於偵查中自承係於112年6月開始製作毒品咖啡包(見偵58739號卷四第234頁),其基於單一之製毒犯意,於112年6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被告林育璋為製造而準備,先買進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林育璋製造成毒品咖啡包後,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在販賣罪下論罪,不於此重複論述)。 被告林育璋、陳永勝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永勝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被告陳永勝則於112年11月從事分裝及封口之工作,其基於單一之製毒犯意,於112年11月某日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永勝所為僅成立幫助犯,惟被告陳永勝所為係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正犯,經本院告知為正犯。   被告劉佳龍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被告張家源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112年9月3日) 被告林育璋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罪。(即愷他命)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就事實欄二、附表一,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即毒咖啡包),惟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業經證人陳建銘、楊涵如、陳俊瑋證述在卷(見偵58739號卷二第105、160-162頁、偵58739號卷四第33-37、第346-347頁),惟上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一審訴467號卷二第330頁、本院審理筆錄)。 --------------------------- 本案並無發現製造愷他命之工具,本案販賣之愷他命均為被告林育璋事先購入,業經被告林育璋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一審訴467號卷二第371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應為販賣後所賸餘之愷他命,而其總純質淨重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合計已逾5公克以上,則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事實欄二、各次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扣案愷他命係被告林育璋所製造,應與製造毒品部分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 被告林育璋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林育璋、劉佳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劉佳龍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即愷他命) 被告劉佳龍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112年9月16日) 被告林育璋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愷他命)  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劉佳龍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愷他命)   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112年10月22日) 被告林育璋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愷他命)  被告林育璋、張家源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家源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 被告張家源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112年10月27日) 被告林育璋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愷他命)  被告林育璋、張家源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家源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愷他命)   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112年11月10日) 被告林育璋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愷他命)  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劉佳龍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愷他命)    核被告劉玹宏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即愷他命) 被告劉玹宏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112年11月11日) 被告林育璋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愷他命)  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劉佳龍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愷他命)    核被告劉玹宏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愷他命)   犯罪事實欄三(112年10月5日) 被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被告林育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因法條競合,從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斷。 ---------------------------- 被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欄三、轉讓前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不另論罪。  犯罪事實欄四(112年10月6日) 被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被告林育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咖啡包),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育璋及陳永勝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被告劉佳龍及張家源就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林育璋就事實欄四所示(販賣混合毒品咖啡包)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附表A:
編號 犯罪事實 一審判決主文 二審判決主文 ❶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林育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6、17至29、34、35、37、42及44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撤銷。 林育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6、17至29、34、35、37、42及44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永勝共同製造第三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6及1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撤銷。 陳永勝共同製造第三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6及1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佳龍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撤銷。 劉佳龍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物沒收。   張家源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撤銷。 張家源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❷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 劉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玹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 劉玹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40所示之物沒收。 ❸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撤銷。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撤銷。 劉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❹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劉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❺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部分撤銷。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部分撤銷。 劉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玹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40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部分撤銷。 劉玹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物均沒收。 ❻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張家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❼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部分撤銷。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❽ 犯罪事實欄三 林育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❾ 犯罪事實欄四 林育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附表一(販賣愷他命)(本院按照時間順序重新排列):
一審判決之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名稱 、數量 價金 (新臺幣) 販毒者 控機手 購買者(證人) 紀錄者 2 112年9月3日16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2萬6,000元 林育璋 劉佳龍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3 112年9月16日20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2萬5,000元 林育璋 劉佳龍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5 112年10月22日2時48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與光明路口 愷他命2公克 2,800元 林育璋 張家源 (Telegram暱稱:庫里南、南) 陳俊瑋 (小帥)  6 112年10月27日23時13分許 西屯區西安街與光明路口 愷他命 2公克  2,800元 林育璋 張家源 (Telegram暱稱:庫里南、南) 陳俊瑋 (小帥)   4 112年11月10日2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3萬6000元(原審判決誤寫為2萬6000元) 林育璋 劉佳龍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劉玹宏 (水雞🐸🐸🐸)  1    112年11月11日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巷00號(太子地球村) 愷他命50公克 4萬4,000元 林育璋 劉佳龍 (Facetime暱稱:大峰) 陳建銘 (四目猴🐒) 謝依靜 劉玹宏 (水雞🐸🐸🐸) 
附表二(被告扣案證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白色不明晶體13袋(編號1-1~1-13)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654.1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43.13公克。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1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6.6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2 K他命3包 (編號13-1~13-3)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49.4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59公克。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编號13-1至13-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4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3 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編號B、C)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⑵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及C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55號鑑定書》   4 愷他命香菸3根 (編號D)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香於内含棕色菸草及白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根鑑定。  ⑴總淨重1.28公克,總餘0.86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55號鑑定書》  5 橘色不明藥錠1袋(編號2-1)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總淨重2.86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69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⑶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6 橘色不明粉末1罐(編號2-2)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橘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6.48公克,驗前淨重0.08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⑶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7 黃色不明粉末1袋(編號2-3)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褐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9.21公克,驗前淨重2.8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約66%,驗前純質淨重約1.8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8 黃色不明粉末+分裝勺1袋(編號5-1)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米白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3.16公克,驗前淨重1,9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约63%、驗前純質淨重約1.2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9 攪拌機內橘色不明藥錠(編號2-2)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及粉末,外觀狀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⑵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4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0 橘色不明藥錠1包(編號12)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橘色圖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⑵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19.2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1 淡黃色粉末2包 (編號14-1~14-2)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淡黃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1997.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77.23公克。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4-1及14-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約1304.9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2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編號19-1)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501.07公克,驗前淨重295.3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189.0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3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編號19-2)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229.31公克,驗前淨重79.7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58.1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4 淡澄色不明粉末1盒 (編號19-3)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橘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125.67公克,驗前淨重10.02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⑶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2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5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 (編號19-4)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521.04公克,驗前淨重253.0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約179.6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6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 (編號19-5)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朱。  ⑴驗前毛重174.51公克,驗前淨重44.1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28.2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7 毒品咖啡包13包 (編號3-3-1~3-3-3、編號5-2-1~5-2-10)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白色上有發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8.2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39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3-1至3-3-3及5-2-1至5-2-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18 毒品咖啡包4包 (編號3-4-1~3-4-4)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灰色上有發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9.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8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4-1鑑定經檢視内含米白色粉末。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②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4-1至3-4-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19 毒品咖啡包2包 (編號3-5-1~3-5-2)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8.5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9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5-1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値,推估編號3-5-1及3-5-2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20 毒品咖啡包5包 (編號3-6-1~3-6-5)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撿視均為藍/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8.1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0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6-1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6-1至3-6-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21 鋼鐵人咖啡包100包 (編號A1~A100)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鋼鐵人圖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403.6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5.6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3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2 GAMEOVER咖啡包150包(編號B1~B150)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GAMEOVER字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16.3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8.8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B70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编號B1至B1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8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3 太空人咖啡包150包 (編號C1~C150)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太空人圖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23.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4.10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C1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2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4 WAKANDA FOREVER咖啡包1000包(編號D1~D1000)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WAKANDA  FOMEVER字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893.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03.40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D34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10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4.1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5 鋼鐵人咖啡包300包 (編號A1~A300)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鋼鐵人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187.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66.60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191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3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6 GAMEOVER咖啡包321包(編號B1~B321)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GAMEOVER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322.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30.98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B19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2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5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7 迷彩發咖啡包13包 (編號C1~C13)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白色上有發字様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6.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1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C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8 KAWS咖啡包5包 (編號D1~D5)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KAWS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0.06公克,驗前總淨重约12.8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D5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9 YAMMY咖啡包7包 (編號A1~A7)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YAMMY字樣包裴,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3.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7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4鑑定:經檢視内含米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55號鑑定書》 30 現金1萬5,000元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31 Iphone 10手機1支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黑色,密碼:0857,IMEI:000000000000000號 32 Iphone SE手機1支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密碼:0857,IMEI:000000000000000號 33 K盤1組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含刮片  34 磅秤1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5 磅秤1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6 點鈔機1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7 分裝袋1袋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8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劉玹宏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白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39 Iphone 11手機1支 劉玹宏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綠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40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劉玹宏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紫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41 Iphone X手機1支 劉佳龍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 42 封口機1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3 Iphone SE手機1支 劉佳龍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 44 咖啡包包裝袋7捆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5白2黃  45 保鮮袋4號1袋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6 保鮮袋00號1袋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7 封口機1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48 攪拌機2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49 電子磅秤3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0 攪拌棒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1 分裝勺2支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2 毒品咖啡包分裝袋1箱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3 蘋果果汁粉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4 檸檬果汁粉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5 荔枝果汁粉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6 哈密瓜果汁粉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7 寶礦力水得粉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8 咖啡包包裝袋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59 K盤1個 不明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 60 Iphone SE手機1支 劉佳龍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BRX-9087號自小客車) ⒉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61 Iphone 12手機1支 劉佳龍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BRX-9087號自小客車) ⒉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62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劉佳龍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劉佳龍之BRX-9087號自小客車) ⒉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63 Iphone 13手機1支 陳永勝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里區○○街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 64 分裝夾鏈袋6包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65 電子磅秤1臺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66 Lenove筆記型電腦1臺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⒉銀灰色,含電源線 67 Iphone手機1支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⒉黑色,未解密,台哥大SIM卡  68 Iphone手機1支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⒉粉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69 Iphone手機1支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白灰,密碼112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70 Iphone手機1支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白金,無密碼,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 71 Iphone 14手機1支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黑,密碼1102,含SIM卡3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72 現金29萬300元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附表三:證人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1包,含袋重7.33公克  陳建銘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3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499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1頁) 2 愷他命1包,含袋重4.43公克   3 愷他命1包,含袋重2.90公克   4 愷他命1包,含袋重2.24公克   5 K盤1個  含刮片。 6 電子磅秤1個   7 毒品咖啡包3包 杜沛蓉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4樓402室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199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9-511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0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13-515頁)  8 K他命1包 陳俊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D室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1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3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2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5頁)  9 毒品咖啡包5包  卡西酮陽性反應,總毛重12.17公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09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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