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榮欽
呂勝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勝榮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陳榮欽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不生為新舊法比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本件被告呂勝榮明知其並未肇事,卻出面頂替他人之犯罪,縱嗣後改口坦承係出面為他人頂替犯罪情事,仍無法卸免其罪責。
㈢核被告呂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核被告陳榮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榮欽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所為實屬不該,且其酒後駕車發生車禍,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其所為應予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暨其於警詢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及其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為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呂勝榮明知其非酒後駕車之人,竟仍頂替之犯罪動機,誤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且其頂替之舉使刑罰之追訴失卻公平正義並妨害司法公正,影響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及其前案素行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70號
被 告 陳榮欽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勝榮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欽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14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桃
園市八德區廣豐廣場飲用藥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載送呂勝榮上路,嗣於同日23時01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街000號前,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
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呂勝榮明知上開車禍實際肇事
人為陳榮欽,竟意圖使之隱避,當場向警員報稱自己為上開
車輛之肇事駕駛人,並上前在員警面前為酒精測定,而頂替
陳榮欽,嗣為警確認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察覺上情,於翌日1
時50分許,測得陳榮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欽、呂勝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2
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榮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呂勝榮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
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6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