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前、同年間,亦有以相同手法竊取機車之紀錄,竟再次竊取他人停放路旁之機車,漠視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機車1輛,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經尋獲,並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6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66號
被 告 詹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2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趁詹德健
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無
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
之用。嗣詹德健察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德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志偉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德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生字第1126036520號鑑定書及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