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哲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哲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哲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時年齡為45歲,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毒聲字第18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其未警惕自己應遠離毒品,猶不知悔改,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持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9頁),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
被 告 葉哲義 女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哲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18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16日中午12時24分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
6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與華勛
街口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哲義經本署傳喚未到,且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前
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
間係112年上旬云云。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
驗,卻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
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