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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蔡旻穎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紀錄之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其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遠離毒害,亦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竟於前次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相隔1年有餘即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70號
  被   告 陳文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文龍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②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4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依新北地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新北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9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
    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5月17日上午6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
    之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路旁,以沖泡摻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以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其到
    場採驗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
    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95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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