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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葉作航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嚴安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嚴安識竊盜,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量刑

㈠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記載被告嚴安識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使被告有機會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表示意見以代辯論,故本案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被告之刑。但法院量刑時,會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量處適當之刑。

㈡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屢經判刑及執行仍不警惕,素行十分可議,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40號
  被   告 嚴安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安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
    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民國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於112年11月16日中午12
    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趙窕雅管領放置於該處門前之冷氣
    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並於112年1
    1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1,050元轉賣與不知情之佑得資
    源回收負責人周世泰。嗣經趙窕雅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窕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安識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趙窕雅、證人周世泰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且有刑案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取之冷氣,業經告訴人趙窕雅領回,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46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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