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黃弘宇羅杰治高健祐

抗告人
即被告
許東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113年度簡上字第5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許東祥(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9日所提書狀,標題為「異議狀」,然細察該份書狀所載內容之真意,無非係對本院所為114年6月23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571號第二審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許東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3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5月28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71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被告已不得再行上訴。

㈡然被告仍於114年6月17日,以書狀對第二審判決提出上訴,其上訴程序上即非適法,業經本院以114年6月23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71號裁定,駁回前開上訴;又前開駁回上訴之裁定,為簡易案件程序中之第二審合議庭之裁定,即係上開所述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案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應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㈢惟被告卻又於114年7月9日向本院具狀,主張對本院114年6月23日所為、其同年7月3日收受之裁定不服,提出抗告,因認被告乃就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即對前述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所為之抗告,程序上即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71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