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馬國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國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受刑人馬國理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1月30日之前)。又: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固曾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內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②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③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名為加重詐欺罪、傷害罪、恐嚇取財罪,罪質不同且情節多非輕微(例如,其所犯2次傷害罪,都造成被害人腦震盪及頭頸部受傷,且都是在其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上開加重詐欺行為之期間前後所犯),可見其法敵對意識不輕,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暨其向本院所回覆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等情後,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2之併科罰金部分,未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定刑,本院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20日 111年10月13日 111年3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00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14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25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年度桃原簡字第165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6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7日 112年01月18日 112年04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65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6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02月21日 112年05月26日 備註 編 號 4 5 罪 名 恐嚇取財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7日 111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69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2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北原簡字第4號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09月01日 112年11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北原簡字第4號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01日 112年12月13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