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仁強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48號、第20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仁強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均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
胡仁強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往前推算2至3年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向蔡志賢(已歿)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購買用茶葉袋分裝為15包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約毛重15公斤,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同時並取得蔡志賢贈送之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喵喵毒品而同時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胡仁強居所進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毒品,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胡仁強固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喵喵毒品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否認具販賣意圖,因為那時蔡志賢說15公斤要半價給我,我就一次跟他買15公斤要自己施用云云,辯護意旨略以:基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屬犯罪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販賣意圖而持有毒品,需以嚴格證據證明之,毒品交易之動機、標的、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為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優的購買價格,均非無可能,據此可知,購入毒品數量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關連,仍應參酌其他證據,自難僅因被告取得毒品之數量,即推論其必有營利之意圖。被告為警查獲之際,並未同時在身上扣得帳冊、名單、電子秤、分裝鏟等相關分裝工具,此已與一般販賣毒品之情形有別,且本案並非係有線報、通聯紀錄、監聽譯文,且扣案之毒品係大包裝,並非易於販賣,且持有毒品之原因不止一端,又毒品施用者每日吸食毒品之數量並非固定,無法量化為單一標準,且無法排除被告有其他需求,諸如開派對或與友共享等原因,當不得僅以扣案毒品數量非低即遽謂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係在意圖販賣。另保存毒品方式多端,防潮箱隨處可見、非難以取得之物,保存毒品甚為簡便,現金社會超越經濟能力而消費之人屢屢可見,況被告資力頗豐,家族經營餐廳,此次購買之毒品純為自行吸食,無須靠販毒維生。是本件無直接、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意圖販賣之客觀事證,被告不構成意圖販賣,僅為單純持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往前推算2至3年間之某時點,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向蔡志賢以500萬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公斤,蔡志賢同時贈送4包「喵喵」毒品予其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15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且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經鑑定均含有如附表所載之毒品成分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44306號鑑定書、扣案行李箱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15648號卷【下稱偵15648卷】第53至59、73至113、215、231至232、29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之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變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是以如被告並未任意性自白,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通常觀念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其中通聯紀錄、帳冊資料固為常見有無販賣意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換言之,若依卷存資料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扣得通聯、帳冊等資料,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考量單純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最重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10年,刑度差異高達5倍,在無直接證據之情形下,自不能期待被告自白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者,縱多同時存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持有者是否基於販賣意圖,或純供己施用,即必須依據其持有毒品之量、持有之態樣等各項間接跡證,斟酌被告本身之供述,依據經驗法則判斷之。
㈢查被告於113年3月12日下午6時27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大麻代謝物、愷他命陰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15648卷第127、21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113年3月12日下午6時27分接受採尿時間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期間,並無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及證人李姿瑩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交往約5年多,我與被告居住在受搜索之套房約2年,被告沒有施用毒品的習慣,我沒有目擊過被告施用毒品等語(見偵15648卷第46至48頁),互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約於10幾年前開始吸食愷他命,最近一次是約於半年前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潭大池附近路邊吸食摻有愷他命的香菸,我是將愷他命磨成粉狀摻入香菸內吸食,我想抽就會一直抽,每次抽多少重量不知道等語(見偵15648卷第18頁),於偵訊時供稱:我之前抽K抽很大,當時從早上到晚上一直抽,一天會抽5至10公克,抽了10幾年,後來我女朋友罵我,叫我不要抽,我跟她吵架,所以就沒抽了等語(見偵15648卷第16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沒有在家裡用毒品,所以證人李姿瑩不知道我用毒品的習慣,我買的時候是毛重15公斤,查獲時是14.5公斤,我用了約500公克,因為那時我每天抽,我跟女朋友吵架,她叫我不要抽,所以才會在偵訊前半年沒有用愷他命,500公克是從2、3年前開始一直到偵訊前半年施用的,當初買的時候,他算我便宜,不買不好意思,用不完就放著,放到壞掉我也覺得沒有關係,因為家裡不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3、104至105頁),足見被告對於證人是否知悉其施用毒品乙節前後說詞不一,核其供述脈絡,無非係針對尿液檢驗報告呈現陰性之結果,圖以經證人反對始於遭查獲前半年戒除毒品,然此等供述卻與證人前揭證述有所齟齬,被告復以未在與證人同居處所施用之說法試圖掩飾之,始生此等矛盾,更反見證人證述與被告交往5年包含同居2年期間,未曾見過被告施用毒品為真,是被告是否確有施用愷他命習慣,已屬可疑。
㈣又愷他命為臨床醫藥之鎮痛、麻醉劑,依據Ellenhorn's Medical To-xicology第二版記述,一般娛樂使用之肌肉或靜脈注射劑量為1至2mg/kg,鼻吸劑量則為60至100mg。另依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第五版記載有3名成人則因為藥物濫用,使用靜脈注射或肌肉注射900至1000毫克後致死案例。愷他命之每日施用最大量及最低致死劑量因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接觸時間長短及對藥物耐藥性等因素不同,依個案而異,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檢字第0970012197號函說明綦詳,此為本院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以,依被告供稱以往施用愷他命之頻率及數量,姑且不論其是否能承受如此高之施用劑量,然可見其對於愷他命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極高,卻能於與證人同居長達2年期間內,未曾在日常起居之居所內施用毒品,或係僅因證人反對,即可斷然戒除長達10年之毒癮,實殊難想像。
㈤再者,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鉅,檢警查緝毒品甚為嚴厲,持有毒品即屬犯罪,對於販毒之人處罰亦重,故毒品取得並非易事、物稀價昂,並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是以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僅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用罄時再行購入,不致一次購入大批毒品,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避免無端持有毒品而遭警查緝之風險及防止毒品遭警沒收之損失,此乃一般毒品施用者之常態,且縱為獲取毒品較低之價格,而一次大量購入,尚不致於為供己施用而大量囤積毒品藏放身邊,徒增毒品變質無法施用、或遭警查獲之風險。而被告供稱於遭查獲前3年購買愷他命約15公斤,而施用剩餘遭查獲之愷他命毛重合計約為14500公克,故其於2年半期間共施用500公克,以此施用頻率及數量計算,則被告購買之愷他命需75年始得施用完畢(計算式:15000公克500公克2年6個月),亦顯見被告持有愷他命數量與其所述目的之不合理性。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蔡志賢直接拿15公斤愷他命給我,他用黑色垃圾袋裝,用茶葉包袋子分裝成15包等語(見偵15648卷第15頁),比對扣案之未開封以茶葉袋真空包裝之愷他命(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每包毛重均約為1027公克或1028公克,有前揭扣案毒品照片(見偵15648卷第79、81頁)可憑,是被告供述購得時之愷他命包裝狀態為可採,另觀諸扣案時之愷他命包裝及放置情形,除前揭8包未開封之茶葉袋包裝與1包已開封之茶葉袋包裝、20包以大型夾鍊袋包裝之愷他命放置在附表編號3之行李箱中,2包已開封之茶葉袋包裝之愷他命放置在衣櫃前袋子,16包以大型夾鍊袋包裝、1包以中型夾鍊袋包裝、20包以小型夾鍊袋包裝之愷他命分別放置在冰箱上、抽屜內,足認被告購得15公斤之愷他命後,已將大部分拆封及分裝,倘被告購得15公斤愷他命係為供己施用,理當以原先完整真空包裝之狀態持續保存,待開封者施用完畢後始另行開封,以確保愷他命之品質,然被告卻將半數愷他命開封後,僅以夾鍊袋包裝、未採取任何防潮措施,更隨意放置在行李箱或冰箱、抽屜等處,難認被告具有長期持有該等愷他命之心態,且其分裝之每包愷他命數量亦顯然多於前揭一般每次可施用數量之數倍,實難認定扣案之愷他命係供被告施用;雖被告以其資力無庸在意愷他命之金錢損失置辯,然查被告所述取得附表編號1愷他命時其係36歲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其曾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後受不起訴處分之經歷,當知悉毒品之違法性,亦明知持有毒品為法律所禁止,倘其果不在意愷他命質變而受金錢損失,何須貪圖購買之價差而使己身陷刑責之風險中,若非謂圖牟利,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持有如此大量之愷他命,是被告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昭然若揭。
㈥從而,以上揭客觀各情判斷,難以認定被告所述持有愷他命之目的為真,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援引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係揭示在無確切證據下,不得僅憑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認定具有販賣意圖,然所謂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當可綜合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已如前述,是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同次向蔡志賢購得附表編號1之愷他命及受贈附表編號2之喵喵毒品,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為供意圖販賣之目的購入15公斤之愷他命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倘流通進入市面將嚴重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且被告始終否認販賣意圖,態度欠佳,難認具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暨其犯罪情節、目的、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經檢驗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均屬違禁物無誤,爰均依法宣告沒收,另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喵喵毒品,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前揭鑑定書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㈢第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附表編號3行李箱為被告用以裝置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至7,卷內均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有關,無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68包及其包裝袋68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44306號鑑定書: 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14530.1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139.7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77.35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68。 2 喵喵毒品3包及其包裝袋3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44306號鑑定書: 均為淡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9.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3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9、70、72。 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之喵喵毒品,鑑定結果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故與本案起訴之犯行無涉。 3 行李箱1個 4 分裝袋2包 5 IPHONE X手機1支 6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7 現金476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