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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6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陳藝文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道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道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道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食用含大量酒精之食物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食用含酒精食物之時間、行車距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59號
  被   告 魏道銀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道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5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
    第1467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5年8月22日至96年
    8月21日;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
    ;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交簡
    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3年7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龍
    慈路某私人祠堂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6
    35巷附近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自摔
    跌倒(僅魏道銀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
    時21分許,測得魏道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魏道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貴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酒駕犯行等情,判處有期徒刑
    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67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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