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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佳儀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宜君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市○○區○○○○○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宜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補充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宜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
  被   告 鍾宜君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0巷00號2                         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宜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6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19號至第192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4月,復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8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03室內,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4)日下午3時
    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宜君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且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6號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913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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