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郁宸(原名傅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4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9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部分: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惟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件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58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9日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7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109年度聲字第35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公司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晚
間9時5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