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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8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11 年11月4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戒毒偵字第3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並再次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加以本案犯行係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首次犯行,是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55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
    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
    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停止戒
    治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於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上揭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112年10月5日晚間7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6)日為警持本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6日為 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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