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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雅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43號、第19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監」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4號、第37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140號、第5141號、第5142號、第8759號、第8760號、第880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第2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4號、第37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140號、第5141號、第5142號、第8759號、第8760號、第880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第2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⒊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前案之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罪質相似,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得易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3號
第1949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監;因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12年11月2日19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113年2月2
    3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113年2月26日18時40
    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一)(二)坦承不諱,對於犯罪事
    實(三)否認犯行,然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1
    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3罪嫌間,犯意各
    別,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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