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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智易字第22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承陞

送達:桃園市龜山區下湖○○00000○○(海軍陸戰隊00旅步兵一營支援連)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承陞知悉其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粉絲專頁「陳陞旅拍」張貼之「七彩湖空拍」照片1張(以下簡稱本案圖片),係屬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其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在桃園巿龜山區文德二路148巷12號3樓居處,利用電腦設備於網路GOOGLE搜尋下載本案圖片之電子檔後,再於上開臉書粉絲專頁「陳陞旅拍」刊登本案圖片,作為招攬爬山同好之用途,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嗣經本案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賴錦煌於112年4月11日上網瀏覽網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35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智易字第22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