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5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志中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王以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吳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心情不佳即恣意持木棒破壞告訴人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左右大燈、左後照鏡等,令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允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52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木棒1支,固屬其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該木棒1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52號
被 告 吳志中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4樓之7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中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前之不詳時日,與王以仁因細故
發生摩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2月6日14時47分許
,使用木棒敲毀王以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擋風玻璃、左右大燈、左後照鏡,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王以仁。嗣王以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以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以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