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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聖豪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92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4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聖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施佩珊」均應更正為「施佩姍」。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又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即附件二)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牟一己私利,負責將匯入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轉交給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未拿到報酬等語,且本件復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實獲報酬或朋分詐得之贓款,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亦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92號
  被   告 王聖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豪明知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
    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
    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隱匿身
    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施佩珊及蘇子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下稱新光帳戶)內。王聖豪再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
    國112年4月29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楊梅區龍平路上某處,
    收受詐欺集團成員放置於路旁、裝有上開新光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詐欺款項,再將所詐得款項放於包裹中而置於原地
    點,轉交至詐欺集團上游,王聖豪並可從中分得所提領款項
    之2%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二、案經蘇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按不詳之人(以紙條)指示,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新光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並將款項置於路段上,即可取得2%之報酬。 二、證明被告應可知悉「金融卡置於路邊」及「帳戶所有人特意聘僱他人提領款項一事」為不合理,仍為謀報酬而為之。 2 證人即被害人施佩珊、證人即告訴人蘇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施佩珊及告訴人蘇子遭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新光帳戶。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施佩珊及告訴人蘇子遭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新光帳戶。 4 ATM監視器影像 證明被告持新光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 5 新光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施佩珊及告訴人蘇子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新光帳戶,嗣後並遭提領一空。 
二、核被告王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間,係為求詐得各該
    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
    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
    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
    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
    論處。末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2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
    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件取款報酬為所提領款項之2%,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以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施佩珊 (未提告) 詐稱:工作人員誤植訂單,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帳戶方能取消扣款等語。 112年4月29日16時14分 9萬9,989元 2 蘇子 (提告) 詐稱:工作人員誤植會員身分,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帳戶方能取消扣款等語。 112年4月29日16時19分 1萬9,987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2年4月29日17時10分 3萬5元(含手續費) 桃園市○○區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2 112年4月29日17時54分 2萬5元(含手續費)  3 112年4月29日18時2分 2萬5元(含手續費) 桃園市某處ATM 4 112年4月29日18時4分 2萬5元(含手續費)  5 112年4月29日18時8分 2萬5元(含手續費)  6 112年4月29日18時9分 9,005元(含手續費)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38號
  被   告 王聖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
院(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王聖豪明知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
    項,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
    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
    到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均不違背其本
    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施佩珊及蘇子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內。王聖豪再按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楊梅區龍
    平路上某處,收受詐欺集團成員放置於路旁、裝有上開新光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款項,再將所詐得款項放於包裹
    中而置於原地點,轉交至詐欺集團上游,王聖豪並可從中分
    得所提領款項之2%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王聖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施佩珊、證人即告訴人蘇子於警詢中之證訴。
(三)ATM監視器畫面影像。
(四)本件新光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王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
    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間,係為
    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
    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939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審
    金訴字第21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與前案係出於同一犯意而向相同
    之被害人施佩珊、告訴人蘇子施以詐術,係屬同一犯罪事實
    ,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以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施佩珊 (未提告) 詐稱:工作人員誤植訂單,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帳戶方能取消扣款等語。 112年4月29日16時14分 9萬9,989元 2 蘇子 (提告) 詐稱:工作人員誤植會員身分,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帳戶方能取消扣款等語。 112年4月29日16時19分 1萬9,987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2年4月29日17時10分 3萬5元(含手續費) 桃園市○○區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2 112年4月29日17時54分 2萬5元(含手續費)  3 112年4月29日18時2分 2萬5元(含手續費) 桃園市某處ATM 4 112年4月29日18時4分 2萬5元(含手續費)  5 112年4月29日18時8分 2萬5元(含手續費)  6 112年4月29日18時9分 9,005元(含手續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1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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