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世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凌晨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林冠邦所管領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苗圃後方倉庫,入內竊取電纜線1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隨即騎車離去。嗣經林冠邦查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76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機車為其使用之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的朋友都會跟我借車去使用,而且不只一個朋友會向我借車,本案案發當天是否有人向我借車,我根本記不清楚,但攝影機拍到的人不清楚不能證明是我,警方也沒有扣到贓物,怎麼可以就說是我偷的,如果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是我偷的,請拿出證據來云云。
二、經查:
(一)一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於113年1月12日凌晨5時2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告訴人林冠邦所管領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苗圃後方倉庫,入內竊取電纜線1捆得手,隨即騎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冠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1至34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至52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機車登記車主為陳坤揚所有,然為業於本案發生前即將本案機車出售予被告並交付被告所使用乙節,業據證人陳坤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7頁至3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29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觀察本件案發地點監視器所攝得甲男騎乘本案機車至本件案發地點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於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024/01/12 05:30:52起迄2024/01/12 05:32:00止,清楚錄到甲男正面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但未戴口罩之清楚面貌,其五官面貌均與被告極為相似,此有案發地點監視器攝得畫面檔案光碟附卷可參(見偵字卷內所附錄影光碟),是以甲男之五官面貌為判斷,甲男與被告幾乎可認定為同一。再甲男行竊時所使用之本案機車為被告實際所有、使用中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足認甲男即為被告,被告確為下手行竊告訴人財物之人,洵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於案發時,係將本案機車借予友人使用云云。惟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如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見),是以如被告所提出其抗辯之相關事證,經查證結果,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非「幽靈抗辯」,反之,倘被告所提出其抗辯之相關事證,經查證結果,無從認定其所辯為真時,即為「幽靈抗辯」。查:若本案機車確曾借予他人使用,則憑一般經驗認知思之,汽車價值並非甚輕,所有人如欲借出,鮮有不予考量借用人與其關係,並預先確認日後歸還可能方式之理,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供稱:我不確定本案案發之時到底是誰向我借用機車,我的車都是讓我朋友可以隨便騎,所以我沒辦法確認該日使用車輛的人是誰云云。可見被告於歷次供述均無法說明其將本案機車借予何人,亦無法說明借用本案機車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該人於何時借車、何時還車等資訊均付之闕如,衡情,被告既願出借本案機車予他人,與該借車人彼此交情絕無僅屬泛泛之理,被告經此偵、審程序非短過程,卻無法尋得其人,為有利自身之事實出面作證,顯屬可疑。是以被告所提出其抗辯之相關事證,經查證結果,無從認定其所辯為真,顯係被告於案發後,將其犯行推卸予任意捏造或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捏造或實際上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壯年,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不思正途取得財物,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再於法庭上指摘檢察官未查扣贓物,且監視器畫面未攝得清楚畫面即將其起訴,復以幽靈抗辯飾詞狡辯,態度十分惡劣,復考量其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於戶役政系統所載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