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宥緗
- 選任辯護人
- 李翰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宥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下巴、左膝及左小腿挫擦傷、腰部扭傷及拉傷、左肩部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之記載,之記載,補充為「下巴、左膝及左小腿挫擦傷、腰部扭傷及拉傷、左肩部及右上臂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半月板周邊撕裂、左膝髕骨外側半脫位、左膝髕骨股骨軟骨軟化、左膝內側皺襞等傷害」;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補充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編號:000000000號)」;
㈢補充「被告江宥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編號:0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宥緗於發案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行經本案道路外側車道時,即貿然左迴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戴欣怡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次按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堪認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已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道內有無行進中之直行車,即貿然左迴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終因雙方金額仍有相當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與告訴人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見桃交簡字卷二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桃交簡字卷二第47頁),然本院審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全部損害,而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雖賠償與否並非緩刑諭知之唯一考量事項,但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既未獲有適當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是綜合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核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45號
被 告 江宥緗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宥緗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由平鎮工業
區往中豐路山頂段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南豐路22號前,
暫停並顯示左方向燈,欲左迴轉駛入南豐路由中豐路山頂段
往平鎮工業區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車道內有無行進中之直行車,即貿然左迴
轉,適有戴欣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行經,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
戴欣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巴、左膝及左小腿挫擦傷、腰
部扭傷及拉傷、左肩部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嗣江宥緗於肇
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
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戴欣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宥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欣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各1
份,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車輛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而未禮讓在內側車道內行進
中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貿然左迴轉而肇生本件
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
,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