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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3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施敦仁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金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依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經警盤查時,主動坦承其有喝酒駕車之情(見偵卷第8頁),足見被告應在警方發覺其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即自首,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且自用大貨車之危險性相較一般自小客車或機車更高,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
  被   告 連金生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金生自民國112年9月5日晚間8時1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
    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飲
    酒後,接獲友人求救電話,表示車輛翻落於同市區光明街29
    0巷內田間,請求連金生協助,詎連金生未思聯絡員警、拖
    吊業者前往處理,或請人載送自己至事故現場,明知其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離去,前往上址巷弄進行道路救援,嗣於同日晚間8
    時54分許,員警亦據報抵達現場,見道路旁停放有前開自用
    大貨車,詢問在旁身上散發酒氣之連金生是否有飲酒駕車,
    連金生在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上開酒後駕車前自首本件公
    共危險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當場接受酒測,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犯罪後,在該管偵查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
    自首,有警製調查筆錄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32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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