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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5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曾淑君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翔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翔任犯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翔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在本案期間內雖均有多次上網下注,然因賭博本身本即具有反覆為之的性質,故應認係集合犯,僅分別論以1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僥倖心理,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賭博而輸新臺幣4、5萬元左右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另被告自承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見偵卷第11至12頁),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67號
  被   告 蔡翔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翔任基於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
    至同年月28日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利用
    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
    idfevo81413」、密碼「evo81413」,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
    入之網路虛擬平臺「金大發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0000
    000.com),再依該網站指示,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
    點之比例,利用其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
    戶,轉帳至該網站所指定、蔡鋐碩所有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
    00000號帳戶(蔡鋐碩所涉賭博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14號案件偵辦中)進行儲值6,2
    35元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其賭博方式為「拉霸」,
    依「金大發娛樂城」賭博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
    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
    ,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金
    大發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翔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金大發娛樂城」網站會員資料截圖、被告所有上
    開街口支付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蔡鋐碩所有上開
    街口支付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
    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
    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
    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
    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055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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