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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四○四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邵燕玲孫增同徐昌錦張惠立王復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梁火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0三年度嘉簡字第二七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八一0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梁火炎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同法第303條第2款亦載有明文。二、本件被告梁火炎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268號判決(下稱前案),認為被告自102年12月底起至103年 1月25日止,多次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非常上訴理由漏載『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提供同一地點作為賭博場所,而自扣案之六合彩簽單 9張、六合彩開彩號碼表2 張觀之,足徵被告接受簽注賭博之初,本即有反覆、延續為前揭賭博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是被告於查獲前之各次普通賭博、意圖營利(非常上訴理由漏載『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其主觀犯意概括性及行為時、地密接關係觀之,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與『集合犯』以反覆實施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相符,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判處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刑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嗣被告復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法院復於103年3月20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279號判決(下稱後案),亦認為受刑人自10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並說明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非常上訴理由誤載為『學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被告在上揭期間以經營香港六合彩方式犯上開三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罪為已足。再被告以一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非常上訴理由誤載為『營業』)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判處被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二案所犯均為圖利聚眾賭博罪,皆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而前案更正後之犯罪時間(即102年12 月底至 103年1月25日止)顯含括後案之犯罪時間(即102年12月間某日至103年1月23日止),且二案均係提供相同場所(即嘉義市○○街 000巷00號)供不特定人賭博以營利之行為,賭博方式亦雷同,從而,上開二判決自應屬同一案件,則後繫屬之 103年度嘉簡字第279號案件,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該案卻於 103年3月20日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於 103年4月16日確定。

故本件後案檢察官重行提起公訴,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24日受理時,前案已於當日判決在案,原審未予詳查,就後案起訴未(非常上訴理由漏載『未』)為程序判決諭知不受理,竟逕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自屬違法,依首揭說明,其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三、案經判決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本院60年台非字第 1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24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268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速偵字第182號,繫屬法院日期為 103年2月17日,下稱前案),於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後,認定被告自 102年12月底起至103年1月25日止,提供其嘉義市○○街 000巷00號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站,多次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並說明自扣案之六合彩簽單9張、六合彩開彩號碼表2張觀之,足徵被告接受簽注賭博之初,本即有反覆、延續為前揭賭博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是被告於查獲前之各次普通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其主觀犯意概括性及行為時、地密接關係觀之,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與「集合犯」以反覆實施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相符,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因而判處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刑(主刑為有期徒刑 3月),於同年 3月13日確定,有該案送審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送達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另被告因賭博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法院於 103年3月20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 27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810號,繫屬法院日期:103年2月20 日,下稱本案,即非常上訴理由所稱後案),認定被告自10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年 1月23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嘉義市○○街 000巷00號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局,多次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並說明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被告在上揭期間以經營香港六合彩方式犯上開三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罪為已足,再被告以一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因而判處被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刑(主刑為有期徒刑 4月),於同年4 月15日確定,有該案送審函、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送達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稽。故被告上開二案所犯均為圖利聚眾賭博罪,且皆為法院認定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而前案確定簡易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時間,即 102年12月底至103年1月25日止,顯含括本案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時間,即102年12月間某日至 103年1月23日止,且二案均係提供相同場所即嘉義市○○街 000巷00號供不特定人賭博以營利之行為,賭博方式亦雷同,縱令本案原判決之事實有減縮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茲因原審於103年3月20日為本案簡易判決之時,先繫屬之前案簡易判決業於同年 3月13日確定,已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之「曾經判決確定」,乃原審不察,未改行通常程序為免訴之諭知,逕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雖認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有所誤會,然其指摘原判決違誤仍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案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為免訴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王 復 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四○四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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