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宸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宸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劉宸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其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以通訊軟體供不特定人傳送簽注號碼至其使用之手機下注簽賭等事實,自為本案審理範圍,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及事實均表示認罪,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空間內,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因其所為具營利性,有反覆從事相同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謀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其所為多次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各論以1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且聚眾賭博,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因本案共獲取新臺幣3,000元之利益(見偵卷第49頁),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3號
被 告 劉宸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宸光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而聚
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6日
為警查獲止,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賭客聯繫,供不特定多數
賭客下注「今彩539」、「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以
臺灣彩券今彩539、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
倘所簽選之號碼與臺灣彩券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
中獎,如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對價,簽中「二星」,
可贏得5300元、以每注65元之代價,簽中「三星」,可贏得
5萬7000元,以每注50元之代價,簽中「四星」,可贏得70
萬元,反之如未簽中,簽賭金則悉歸劉宸光所有;倘所簽選
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如以每注
75元對價,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元、以每注65元之代
價,簽中「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以每注50元之代價
,簽中「四星」,可贏得70萬元,反之如未簽中,簽賭金則
悉歸劉宸光所有。劉宸光經營期間共獲利3000元。嗣經警於
112年12月6日6時35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查閱劉宸光LINE對話紀錄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宸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
並與之對賭,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
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
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
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係
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
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被告因上
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