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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蔣彥威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志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庸」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庸」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阿庸」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7號
  被   告 詹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庸」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凌晨2時43分許
    ,由詹志偉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詹志偉所涉
    竊盜該機車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搭載「阿庸」至桃園
    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忠孝路口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詹
    志偉負責把風,「阿庸」則以不詳方式發動CARREON MELVIN
     YCOT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後,由「阿庸」騎乘該電動自行車
    離去。嗣CARREON MELVIN YCOT事後察覺上開電動自行車遭
    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CARREON MELVIN YCOT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CARREON MELVIN YCOT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密錄器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電動自行車外觀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綽
    號「阿庸」之成年男子就所犯前開竊盜罪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907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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