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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72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品潔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耀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耀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足生損壞於王稞慧」更正為「足生損害於王稞慧」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本案房屋係由告訴人王稞慧向鍾昇諭承租使用,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考,則告訴人王稞慧對被告詹耀宗破壞本案房屋大門門鎖之行為,提出告訴,依前揭說明,自屬適法。

三、被告矢口否認毀損之犯行,辯稱:我請別人幫忙搬家,我怕搬家的人有鑰匙很危險,所以才更換門鎖並將鑰匙寄放在派出所,之後有跟王稞慧說門鎖換了等語。然查,被告坦承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有跟我說鑰匙寄放在派出所,但派出所的人說沒有此事,門鎖是房東的,後來我請鎖匠開鎖等語,可見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拆除更換本案房屋之大門門鎖,事後亦未將更換門鎖之鑰匙交付予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使用原本大門門鎖,足認其有毀損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所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反而毀損告訴人租屋處之門鎖,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毀損之方式、本案物品毀損之程度等情;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01號
  被   告 詹耀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耀宗(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王稞慧為前男
    女朋友關係,詹耀宗並與王稞慧共同居住於王稞慧所租賃之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詎詹耀宗竟於民國000年
    0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搬離上開住處時,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未經王稞慧同意,即擅自將王稞慧所管領之大門門
    鎖卸除,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壞於王稞慧。
二、案經王稞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耀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
    ,辯稱:伊當天請工人搬家,怕工人有鑰匙很危險,伊就更
    換門鎖,伊原本想將鑰匙寄放在派出所,但派出所不收,後
    來的事情伊就不清楚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共14張在卷可參,而告訴人為上開地址之承租人,為大門門
    鎖之實際管理人,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將門鎖卸
    除,妨礙告訴人進入租屋處,其行為已係惡意毀損,被告所
    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272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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