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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呂宜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紘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6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紘逸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軟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紘逸前於民國109、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0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52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52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52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07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聲請書所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4367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4367卷第10頁),顯見前開扣案物係供本案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之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6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
  被   告 楊紘逸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紘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0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
    1125、3526、3527、3528、3529、7072、886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桃簡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12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29日晚間10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
    9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盤查,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20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
    0日晚間10時4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盤查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用於所有之
    軟管1支,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紘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分
    別於113年3月29日晚間10時14分許、同年6月20日晚間11時2
    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後項檢驗結果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39號、D-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紙、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上開物
    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而按Clarke's Ana
    lysisof Drugs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載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
    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此經食
    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述詳實
    ;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
    gs第三版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
    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此亦經食品
    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詳實,
    且均為偵審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是故,被告尿液中既然均
    檢出上開毒品陽性反應,自足認定被告在首開採尿時間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均有施用該毒品各1次之事實,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施
    用毒品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698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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