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至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2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至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21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某路邊,以將海洛因磨成粉摻入香菸並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經同意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情形,而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68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綜上所述,實難認被告有心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撤銷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仍須對外表示,始生效力。又所謂「對外表示」,係指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將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固屬方法之一,如將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其公告在先,送達在後者,並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倘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生效時點,係在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後,則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即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認為無效,仍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時,緩起訴處分尚未經撤銷,因緩起訴處分於期間屆滿時即已確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定事由外,檢察官自不得再撤銷該已確定之緩起訴處分,當然更不得就被告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犯行再為偵查、起訴或聲請觀察、勒戒。
三、查:
㈠被告如上揭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應遵守:㈠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治療內容及治療方式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並自費參加治療機構所辦理之個別或團體心理、復健、支持性課程,戒癮治療之期程,單次最長以連續1年為限。㈡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及第13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㈢自戒癮治療完成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本署觀護人室之通知按時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滿日為113年1月31日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全卷確認無訛。
㈡嗣因被告未遵守檢察官上揭緩起訴處分命令被告應遵守之事項,檢察官乃以112年度撤緩字第68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揭111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2月5日公告之,嗣於113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即現在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等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畫面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見,前開111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緩起訴處分已於113年1月31日期滿,而檢察官所為之112年度撤緩字第68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日後之113年2月5日公告生效(因公告在先,送達發生效力在後者,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從而,被告所受111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緩起訴處分既已於113年1月31日因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檢察官就該緩起訴已確定之被告犯行,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列事由之情況下,再為偵查並聲請觀察、勒戒,揆諸上開規定,於法有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