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永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永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永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永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為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1、112年間甫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而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15號
被 告 邱永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
察官於110年1月7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4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42號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
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9月19日中午12時49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49分許,因其為毒品
案件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永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被告於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4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被告邱永鎮於警詢時辯稱:伊沒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
是伊有服用止咳藥物等語;另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有於11
2年9月14日、15日至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朋友家中打麻將,
當時伊朋友有以玻璃球燃燒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
沒有施用,伊覺得是誤吸到朋友所燃燒煙霧等語,並當庭提
出晟德甘草止咳水供本署查證,然被告所述前後翻異,與常
情有違,已有可議。另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對於人體接受或
服用前開藥物後,曾函示略以:「來函附件所載之晟德甘草
止咳水,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內有Opium T
incture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依據Liu等人研究,4位受
試者服用前述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
續2天每天3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
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3倍以下,且
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
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3倍以上」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函1紙在
卷可佐。復觀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採之尿液檢驗結果,嗎
啡及可待因均未檢出陽性反應,顯見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與前開藥水毫無關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