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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林欣儒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余碧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碧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碧霞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余碧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109年3月3日至109年3月19日」),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0月26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賭博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又其犯罪時間均係於109年3月至5月間,尚稱集中,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兼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定刑應遵守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函覆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部分,雖業於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4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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