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碧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碧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碧霞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余碧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109年3月3日至109年3月19日」),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0月26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賭博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又其犯罪時間均係於109年3月至5月間,尚稱集中,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兼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定刑應遵守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函覆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部分,雖業於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