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榮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621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榮耀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均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判決(編號2),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既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經本院審核前揭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前揭各次定應執行刑所示之恤刑結果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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