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沈琨復
具 保 人 卓昕蘋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卓昕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卓昕蘋因受刑人沈琨復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擄人勒贖案件中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卓昕蘋於110年2月8日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嗣受刑人於該案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112年執字第14417號執行傳票至受刑人適時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等住居所通知到案執行,惟該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分別於112年11月14日寄存於「松山派出所」、「文德派出所」。又送達至具保人卓昕蘋適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所,通知偕同受刑人到案,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入保證金,該執行傳票於112年11月10日由具保人卓昕蘋之同居人「卓長寶」受領,惟屆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之情,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送達證書共3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助字244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助字1877號等拘票各1紙及拘提報告書各1紙、具保人及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憑。而受刑人目前並未在監在押,復有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為憑,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受刑人即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