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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羅杰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盧胤褰

具 保 人 温瑞梅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温瑞梅因受刑人即被告盧胤褰(下稱受刑人)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38號判決撤銷原審關於受刑人傷害李弘琦部分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改判受刑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送達112年度執字第14427、14428號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所,另送達該案執行傳票至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其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並註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入保證金5萬元」等語,惟屆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囑託員警拘提無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因而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並於113年2月2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拘票暨報告書影本、桃園地檢署函文及其上本院113年2月2日之收狀戳章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調閱前開112年執字第14427、14428號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業於113年2月29日入法務部○○○○○○○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已發監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0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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