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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38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芃宇陳俞伶曹馨方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邱俊瑋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銘維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徐海淯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冠穎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智杰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世中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
被告
江偉達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彭宇瑍
選任辯護人
陳建文律師
被告
盧胤褰
指定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陳睿紘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95、32593、32594、32595、32596、32611、32612、32613、37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邱俊瑋部分暨江偉達、盧胤褰、陳世中傷害李弘琦部分及定江偉達、盧胤褰、陳世中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俊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本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世中犯如附表一編號6「本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本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江偉達犯如附表一編號7「本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本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盧胤褰犯如附表一編號9「本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本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俊瑋係載送傳播服務小姐張品萱之司機。而陳均翰、甲○○(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10年7月9日晚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儷灣汽車旅館501號房」(下稱案發房間,該房型為二層式建築,下層為車庫,上層為客房。儷灣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旅館)施用笑氣,並以通訊軟體叫傳播小姐,隨後由邱俊瑋開車搭載張品萱前去案發房間服務,張品萱到場後,先向陳均翰收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服務費用,然於服務期間陳均翰竟藉故不滿服務,而向張品萱索回服務費用,張品萱一時不從,陳均翰竟吩咐在1樓車庫等待之甲○○取出陳均翰車上的西瓜刀、短刀各1把回到案發房間,陳均翰揮舞上開西瓜刀不讓張品萱離開,且持西瓜刀砍向張品萱,張品萱閃過陳均翰之揮砍,隨即丟下7,000元跑出案發房間,陳均翰、甲○○則緊跟在後,張品萱則迅速搭上邱俊瑋停在1樓車庫外等待之車輛而離去(陳均翰、甲○○所涉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並告知邱俊瑋事情發生經過;另方面,不知上情之李弘琦應陳均翰邀約,偕同女友張紫寧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去案發房間,欲駕車搭載甲○○返家。

二、邱俊瑋由張品萱得知上情後,先搭載張品萱回公司休息,並開始打電話給傳播服務經紀業者李銘維,告知案發房間有消費糾紛,客人拿刀押著小姐不願付錢等語,聯繫李銘維前去處理糾紛,李銘維乃邀集正在李銘維處聊天之友人陳世中、吳岳霖(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同去。適李銘維、邱俊瑋之共同友人江偉達前去拜訪李銘維,而先行遇到邱俊瑋,邱俊瑋告知江偉達上開糾紛,邀請江偉達一同前去處理,江偉達除邀集陳智杰、盧胤褰、彭宇瑍同去,並指示盧胤褰、彭宇瑍攜帶棍棒、木刀外,再要求陳智杰找人,陳智杰又聯繫徐海淯、陳睿紘前去處理糾紛,嗣吳岳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銘維、陳世中;邱俊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江偉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智杰、盧胤褰、彭宇瑍;陳睿紘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海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冠穎(起訴書誤載陳睿紘搭載徐海淯及吳冠穎),各自出發前往本案旅館外停車場集合,邱俊瑋等11人到場後,預見到場集合之眾人,手有棍棒、木刀、西瓜刀等器械,且案發房間內之陳均翰、甲○○也有刀械,若強勢前往「討錢」而不順利,兩派人馬將發生暴力衝突,並導致案發房間內之人受傷,邱俊瑋等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案發房間之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在本案旅館櫃檯集結形成人數優勢,產生膽量,打算在心理上或肢體上壓制對方,討回張品萱遭陳均翰奪去之7,000元,如陳均翰等人不從,眾人將以暴力方式解決,並先由李銘維與本案旅館櫃檯人員溝通放行後,復由邱俊瑋持西瓜刀、彭宇瑍持木刀、吳岳霖持木刀及鋁棒、陳智杰持木刀、盧胤褰持鋁棒2支,與江偉達、李銘維、陳世中、陳睿紘、徐海淯、吳冠穎等人,從櫃檯步行進入案發房間下層車庫內,隨後由李銘維率先敲門,其餘眾人以優勢人力圍堵在案發房間唯一之出入口,使房內人員無法脫逃,陳均翰透過門縫看到眾人手持武器,來者不善,料為討錢而來,乃在門後手持前述西瓜刀透過縫隙對門外之人揮舞,李弘琦則持前述甲○○攜帶上樓之短刀,與持笑氣鋼瓶的甲○○在門後警戒,李銘維、邱俊瑋等人見狀非但沒有退去並結束衝突,反而用力撞開房門,進入房間與陳均翰、甲○○、李弘琦發生打鬥。具體衝突之情形為:李銘維、邱俊瑋、江偉達、陳世中、吳岳霖、彭宇瑍、陳智杰、盧胤褰、陳睿紘衝入案發房間,徐海淯、吳冠穎則站在房門樓梯口把風、助勢,而未進入案發房間,詎李銘維於衝突時遭防衛中的李弘琦持上述短刀砍傷手臂,邱俊瑋見狀遂持西瓜刀上前與李弘琦互砍,吳岳霖持木刀及鋁棒攻擊李弘琦,江偉達徒手與邱俊瑋一起制住李弘琦,盧胤褰持鋁棒攻擊李弘琦,彭宇瑍徒手及持木刀毆打甲○○,江偉達徒手及持鋁棒、陳智杰持木刀毆打陳均翰、甲○○,盧胤褰持木刀、鋁棒轉往毆打陳均翰、甲○○;陳睿紘持氣槍(無從認定為管制槍枝)站在房門處射擊陳均翰等人,而邱俊瑋因與李弘琦互砍受傷,情緒激化,單獨逸脫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層昇為殺人之犯意,明知西瓜刀為金屬利刃,且人體腹部極為脆弱,又有諸多臟器及血管,若以西瓜刀揮砍腹部,將會造成開放性傷口而大量出血並傷及臟器,造成死亡之結果,仍持西瓜刀接續朝李弘琦之手臂、腹部、腿部等身體部位揮砍;而斯時江偉達、盧胤褰主觀上雖僅出於傷害李弘琦之意思,然客觀上應能預見李弘琦遭受邱俊瑋、吳岳霖攻擊之情況,可能因傷勢嚴重而發生死亡結果,仍以前開方式壓制、攻擊李弘琦。

三、李弘琦倒地後,眾人乃停手,然陳均翰已受有前額5公分撕裂傷、臉部損傷、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甲○○受有右手第2指疼痛、後腦勺撕裂傷之傷害(甲○○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弘琦則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休克、腹壁及背部開放性刀傷、腎臟破裂、脾臟撕裂傷、左上臂及左膝膕凹開放性刀傷之傷害,嗣李弘琦送醫治療,仍於110年7月12日22時55分許死亡,張紫寧則於衝突發生時躲避在案發房間廁所而倖免於難。嗣經旅館人員報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陳均翰、李弘琦之父李文進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關於被告陳世中、江偉達、彭宇瑍、盧胤褰、陳睿紘部分之審判範圍:檢察官僅就被告陳世中、江偉達、彭宇瑍、盧胤褰、陳睿紘共同傷害被害人李弘琦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至86頁、本院卷㈢第401頁),而前開被告均未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陳世中、江偉達、彭宇瑍、盧胤褰、陳睿紘部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其等傷害被害人李弘琦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其等傷害告訴人陳均翰部分,本院僅就其等傷害被害人李弘琦部分為審理(其等傷害告訴人陳均翰部分業已確定)。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俊瑋、李銘維、徐海淯、吳冠穎、陳智杰、陳世中、江偉達、彭宇瑍、盧胤褰、陳睿紘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邱俊瑋、李銘維、徐海淯、吳冠穎、陳智杰、陳世中、江偉達、彭宇瑍、盧胤褰、陳睿紘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32至447頁、卷㈡第9至23、104至116、132至146、361至372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至被告邱俊瑋、李銘維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陳均翰、被害人甲○○、目擊證人張紫寧(李弘琦之友人)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江偉達、彭宇瑍、陳智杰、盧胤褰警詢及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後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32至439頁),被告徐海淯、吳冠穎、陳智杰、陳世中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爭執告訴人陳均翰李文進、被害人甲○○、共同被告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9至19、133、140至141頁),惟各該被告爭執部分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各該被告自己犯罪部分之積極證據,爰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銘維、陳世中、江偉達、彭宇瑍、盧胤褰、陳睿紘部分:

⒈上述被告李銘維共同傷害被害人李弘琦、告訴人陳均翰之犯罪事實,被告陳世中、江偉達、彭宇瑍、盧胤褰、陳睿紘共同傷害被害人李弘琦之犯罪事實,業據各該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10重訴5卷㈤第64頁、本院卷㈠第429頁、卷㈡第103、131、361頁、卷㈢第3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均翰、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傳播小姐張品萱、目擊證人即李弘琦之友人張紫寧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原重訴5卷㈡第303至370頁、卷㈣第195至267頁)、共同被告邱俊瑋、徐海淯、吳冠穎、陳智杰於偵訊時之結證述、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見110聲羈264卷第27至35、81至85頁、110聲羈394卷第83至88頁、110偵32612卷第293至297頁、110偵32613卷第314至316頁、110偵32596卷第285至287、342、34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110偵24995號卷㈠第237至35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鑑定書(見110偵37951卷㈢第269至329、339至346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告李銘維、吳岳霖、陳世中、江偉達、彭宇瑍、盧胤褰、徐海淯之通聯紀錄(見110偵字37951卷㈣第5至173、175至205頁)、原審勘驗本案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見110原重訴5卷㈢第297至299、315至384頁)、告訴人陳均翰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見110偵37951卷㈢第101至112頁)、被害人李弘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9月13日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171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110相1237卷第309至319、479至490頁)、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110偵37951卷㈡第219、221、225至402頁、卷㈢第5至7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見110偵37951卷㈠第69至72、323至32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各該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江偉達、盧胤褰對被害人李弘琦之傷害部分,已該當於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⑴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故意實行之犯罪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僅限於故意犯,過失犯之間不成立共同正犯,而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部分屬過失犯,是以故意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當無犯意聯絡或共同責任可言,而應就個別行為人分別判斷其過失責任。從而,各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除客觀上共同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客觀之共同)之外,端視其本身就發生之加重結果是否能預見而未預見,或雖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而審查其是否成立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傷害,本有犯意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如因傷害而生之死亡結果,係行為人間合同行為所致,且為客觀上所得預見,則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而所稱「客觀上所得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共犯陳智杰於110年9月10日、11月3日偵訊時結證稱:李銘維進入案發房間後即被李弘琦拿小刀刺中右手臂,邱俊瑋看見後以左手將李弘琦拿刀之雙手托住,並以右手持西瓜刀一刀劃破李弘琦腹部,李弘琦隨即倒地,邱俊瑋再往李弘琦左手臂砍劃一刀…江偉達一進門後以徒手毆打快倒地之李弘琦,並至沙發區與窗戶中間毆打另1名男子,又從已倒地之李弘琦手中將刀奪走…盧胤褰一進門後攻擊快倒地之李弘琦,隨後至浴室及沙發間幫彭宇瑍打丟鋼瓶的人(即甲○○)。邱俊瑋在砍李弘琦時,吳岳霖也有打李弘琦,他拿鋁棒及木刀,盧胤褰也有用拳頭打李弘琦頭部,到最後邱俊瑋把手放開,李弘琦就倒地…江偉達把李弘琦手上的刀拿開,他一直拉著李弘琦的手等語(見110偵32596卷第254至255、348頁);又於羈押訊問時陳稱:當時打李弘琦的人有盧胤褰、邱俊瑋、吳岳霖,江偉達也有過去搶李弘琦的刀等語(見110聲羈394卷第86頁、110偵32594卷第376頁)。另證人即被告盧胤褰於110年9月10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們衝進房間後,江偉達與邱俊瑋一左一右抓住李弘琦的手,並一起壓著李弘琦的脖子,將李弘琦壓制在房間桌子中央地板旁等語(見110偵32594卷第299頁);又於羈押訊問時供承:我們到現場是要跟對方談判,我們有帶棍棒、刀,是江偉達說要帶的,這些應該是談判打架要用的,在現場我有看到邱俊瑋帶西瓜刀,是邱俊瑋拿西瓜刀砍死李弘琦,一開始衝進去時是邱俊瑋與江偉達壓制李弘琦,後面就一堆人擠進來開始打等語(見110聲羈394卷第66至67頁),復於偵訊時供承:混亂中我有拿棍棒揮到李弘琦的背部…我當時拿鋁棒及木刀等語(僅認定盧胤褰部分,見110偵32594卷第329、348、360頁),足認被告邱俊瑋持西瓜刀朝被害人李弘琦揮砍時,被告江偉達、盧胤褰均在被害人李弘琦旁邊,並有參與傷害被害人李弘琦之行為。證人即被告陳智杰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我在偵查中沒有說江偉達毆打李弘琦,我記得我是說江偉達去搶刀,沒有動手云云(見110重訴5卷㈢第75至76頁),對此被告江偉達亦聲請拷貝陳智杰110年9月10日偵訊之錄影光碟(見同上卷第285頁),嗣被告江偉達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陳智杰偵訊時筆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或聲請勘驗該次偵訊之錄影光碟,且其辯護人亦未爭執被告陳智杰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見本院卷㈡第108至110頁、本院卷㈢第244至245、397頁),關於江偉達與邱俊瑋一起壓制被害人李弘琦乙節,被告陳智杰與盧胤褰於前開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一致,堪認前開被告陳智杰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應係迴護被告江偉達之詞,難認可採。另證人即被告盧胤褰於原審審理時亦更易前詞改稱:當時江偉達沒有碰到李弘琦,碰到李弘琦只有邱俊瑋,我在偵訊時說邱俊瑋與江偉達抓著李弘琦的手,是因為緊張,一時口誤云云(見110重訴5卷㈢第28至29頁),惟被告盧胤褰於110年9月10日偵訊時對於案發經過多能翔實說明,且對於其不清楚之問題,亦會表示「不知道」、「不清楚」,並無表現因緊張而口不擇言、胡亂攀扯之情形,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110偵32594卷第289至299頁),且被告盧胤褰於該次偵訊時曾多次陳述關於江偉達與邱俊瑋一起壓制李弘琦等語(見110偵32594卷第295至296、299頁),且所述亦與其於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情節相符(見110聲羈394卷第67頁),難認其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江偉達之證述內容,係「緊張、一時口誤」而與事實不符,況被告盧胤褰於本院審判中亦表示其上開偵訊所述內容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0頁),足見被告盧胤褰於原審審理時更易前詞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係迴護被告江偉達之詞,亦不足採。

⑶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李弘琦所受外傷為:⒈左側頂部頭皮手術縫合銳器傷,長度5.5公分。左額部瘀傷,大小5乘5公分,右側顏面部擦傷,大小3乘2公分,左側顏面部擦傷,大小3乘2公分。⒉左側顳部頭皮及顳肌出血。⒊右胸部下方擦傷,大小1.9乘0.8公分。左外側胸部下方多處擦傷、大小4乘2公分、2.8乘0.7公分、2.5乘2公分、1乘0.6公分、1.7乘0.1公分、1乘以0.3公分、右外側腹部擦傷,大小2.5乘1.8公分、0.6乘0.5公分。左側肩胛上部擦傷,大小3.7乘1.2公分。⒋左外側胸部手術縫合銳器傷,長度4公分,深約3公分,為傷及皮下組織、肌肉組織。⒌左側第11、12根肋骨銳器傷斷離。左側橫膈膜銳器傷。第1腰椎銳器傷。⒍脾臟、左側腎臟手術切除。胃前壁淺層刀傷及出血。⒎左上臂、手肘及前臂有手術縫合銳器傷,長度21公分,為傷及大面積深層肌肉組織及左肱骨下方的銳器傷。⒏左側膕凹(左小腿上方)手術縫合銳器傷,長度10公分,深度約6公分,傷及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左脛骨上端銳器傷斷離。⒐左外側肩部手術縫合銳器傷,長度4.8公分,傷及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及肩胛骨外側。⒑左外側腰腹部橫向手術縫合銳器傷,長度33公分,去除縫合線後長度約29公分,在此傷口約24公分處有分叉銳器傷,左外側腰腹部刀傷為傷及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及內部器官的銳器傷。…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卷綜合研判:左額部瘀傷,兩側顏面部擦傷。左側顳部頭皮及顳肌出血。死者身上銳器傷分布,主要有6處:左側頂部頭皮1處、左外側胸部1處、左外側腰腹部1處、左上臂、手肘及前臂有1處、左側膕凹(左小腿上方)1處、左外側肩部1處。死者身上的銳器傷,可符合以西瓜刀所造成的砍傷。右胸部下方、左外側胸部下方、右外側腹部、左側肩胛上部有多處擦傷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9月13日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1717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110相1237卷第479至490頁),已見被害人李弘琦身上除有6處係以西瓜刀造成之砍傷外,頭部、身體另有多處擦傷、瘀傷及出血,由上開被害人李弘琦全身遍佈之傷勢可知,被害人李弘琦係同時遭受不同之傷害,非僅有被告邱俊瑋一人持西瓜刀揮砍所致之銳器傷而已。

⑷綜合上情,本案被害人李弘琦持刀傷及被告李銘維後,即遭衝進案發房間之被告邱俊瑋及江偉達壓制,而當時現場人數眾多,房間空間狹小,被告邱俊瑋持西瓜刀接續朝被害人李弘琦揮砍,所造成之6處銳器傷,顯非瞬間即能完成,然被害人李弘琦頭部、身體卻仍受有多處擦傷、瘀傷及出血,顯然被害人李弘琦遭被告邱俊瑋砍傷之當時,亦受有其他在場被告江偉達、盧胤褰之壓制、攻擊。被告江偉達、盧胤褰對被害人李弘琦壓制、攻擊時,主觀上雖未預見被害人李弘琦將因此死亡,惟其等見被害人李弘琦受到被告邱俊瑋持鋒利之西瓜刀攻擊時,客觀上當可預見被害人李弘琦因此受傷足以造成死亡之加重結果,猶仍參與壓制、攻擊被害人李弘琦,終致被害人李弘琦因而身體受有多處外傷,經送醫救治後仍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江偉達、盧胤褰自應就被害人李弘琦傷害致死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江偉達、盧胤褰否認其等對被害人李弘琦之傷害行為,該當於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見本院卷㈡第131頁、卷㈢第397頁),難認可採。

㈡被告邱俊瑋、徐海淯、吳冠穎、陳智杰部分:

⒈被告答辯部分:

⑴訊據被告邱俊瑋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本案其餘被告集結前往本案旅館並進入案發房間,其有共同基於傷害被害人李弘琦之犯意,持西瓜刀與被害人李弘琦互砍,並以西瓜刀接續揮砍被害人李弘琦之手臂、腹部及腿部,嗣被害人李弘琦因其與同案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休克、腹壁及背部開放性刀傷、腎臟破裂、脾臟撕裂傷、左上臂及左膝膕凹開放性刀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發生死亡之結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殺害被害人李弘琦)、傷害(告訴人陳均翰)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陳均翰,我否認傷害陳均翰,我也沒有殺害李弘琦之犯意,李弘琦雖因我的傷害行為而死亡,但我所為至多構成傷害致死罪,而且我是因為李弘琦及陳均翰的攻擊才會反擊,我主張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及逮捕現行犯可阻卻違法云云。

⑵訊據被告徐海淯、吳冠穎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本案其餘被告在本案旅館碰面並進入案發房間樓下之車庫,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李弘琦、告訴人陳均翰之犯行,均辯稱:其等僅進入案發房間之樓下車庫,並未進入案發房間,未參與傷害被害人李弘琦、告訴人陳均翰之行為云云。

⑶訊據被告陳智杰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本案其餘被告集結前往本案旅館、衝入案發房間,並持木刀毆打告訴人陳均翰,造成其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李弘琦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動手毆打陳均翰及甲○○,沒有朝李弘琦出手,我沒有與其他被告共同傷害李弘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邱俊瑋有因其載送之傳播服務小姐張品萱,在案發房間內遭告訴人陳均翰持西瓜刀揮砍、取回服務報酬7,000元,而聯繫被告李銘維前去處理,李銘維乃直接或輾轉邀集本案其餘被告駕乘車輛同去本案旅館外停車場集合,被告邱俊瑋等11人到場後,被告邱俊瑋持西瓜刀、被告彭宇瑍持木刀、共同被告吳岳霖持木刀及鋁棒、被告陳智杰持木刀、被告盧胤褰持鋁棒,與被告江偉達、李銘維、陳世中、陳睿紘、徐海淯、吳冠穎等人,從櫃檯旁步行進入案發房間下層車庫內,隨後由被告李銘維率先敲門,其餘眾人以優勢人力圍堵在案發房間唯一之出入口,使房內人員無法脫逃,告訴人陳均翰在門後手持刀透過縫隙對門外之人揮舞,被害人李弘琦則持短刀與持笑氣鋼瓶的甲○○在門後警戒,被告李銘維、邱俊瑋等人見狀即用力撞開房門,衝入案發房間。具體衝突之情形為:李銘維、邱俊瑋、江偉達、陳世中、吳岳霖、彭宇瑍、陳智杰、盧胤褰、陳睿紘衝入案發房間,徐海淯、吳冠穎則尚未進入案發房間,被告李銘維於衝突時遭防衛中的被害人李弘琦持上述短刀砍傷手臂,被告邱俊瑋見狀遂持西瓜刀上前與李弘琦互砍,另同案被告吳岳霖持木刀及鋁棒,攻擊被害人李弘琦,被告江偉達徒手與邱俊瑋一起架住李弘琦,被告盧胤褰持棍棒攻擊李弘琦,被告彭宇瑍徒手及持木刀毆打甲○○,被告江偉達徒手及持鋁棒、被告陳智杰持木刀毆打告訴人陳均翰及甲○○;被告盧胤褰持木刀、鋁棒轉往毆打告訴人陳均翰及甲○○;被告陳睿紘持氣槍站在房門處射擊告訴人陳均翰等人,而被告邱俊瑋與被害人李弘琦互砍受傷後,有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李弘琦手臂、腹部、腿部。被害人李弘琦倒地不起後,眾人乃停手,告訴人陳均翰因而受有前額5公分撕裂傷、臉部損傷、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害人李弘琦則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休克、腹壁及背部開放性刀傷、腎臟破裂、脾臟撕裂傷、左上臂及左膝膕凹開放性刀傷之傷害,嗣被害人李弘琦送醫治療,仍於110年7月12日22時55分許死亡等事實,為被告邱俊瑋、徐海淯、吳冠穎、陳智杰所坦承(見110偵37951卷㈠第36至48頁、110偵24995卷㈠第371至375頁、卷㈡第51至54頁、110原重訴5卷㈠第80、145至147頁、110原重訴5卷㈡第59至60、64至69、164、166至167頁、本院卷㈠第450至4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均翰、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傳播小姐張品萱、目擊證人即李弘琦之友人張紫寧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原重訴5卷㈡第303至370頁、卷㈣第195至26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110偵24995號卷㈠第237至35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鑑定書(見110偵37951卷㈢第269至329、339至346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告李銘維、吳岳霖、陳世中、江偉達、彭宇瑍、盧胤褰、徐海淯等人通聯紀錄(見110偵字37951卷㈣第5至173、175至205頁)、原審勘驗本案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見110原重訴5卷㈢第297至299、315至384頁)、告訴人陳均翰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110偵37951卷㈢第101至112頁)、被害人李弘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9月13日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171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110相1237卷第309至319、479至490頁)、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110偵37951卷㈡第219、221、225至402頁、卷㈢第5至7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見110偵37951卷㈠第69至72、323至327頁)等證據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雖然於被告邱俊瑋等人進入案發房間與告訴人陳均翰、被害人李弘琦、甲○○發生衝突時,被告徐海淯、吳冠穎尚未進入案發房間,而已進入案發房間之被告,並非全部皆有對被害人李弘琦及告訴人陳均翰實際動手傷害,然而全體被告均在被告邱俊瑋、李銘維等人的直接或輾轉號召下,前往本案旅館外集結,部分被告已經有攜帶、分配武器之情形(詳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並聚集優勢人力,魚貫進入案發房間之車庫,應可認定每一位被告均已預見進入案發房間,極可能爆發暴力衝突,而使人受傷,故對案發房間內之人員(即包括被害人李弘琦及告訴人陳均翰),均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被告彼此間,有進入案發房間實際動手者,有在案發房間外把風、助勢以及阻礙被害人離開者,雖然彼此涉案程度不一,但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普通傷害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徐海淯、吳冠穎雖辯稱其等尚在樓下車庫、未進入本案房間(見本院卷㈡第8頁),被告邱俊瑋雖辯稱其持械集結進入案發房間並非基於傷害之犯意,其未對告訴人陳均翰動手,被告陳智杰辯稱其未對被害人李弘琦動手,然揆諸上述說明,本案全體被告集結,各持武器魚貫進入案發房間下層車庫時,應已經形成對於案發房間內全體人員傷害之犯意聯絡,雖衝突現場混亂、空間狹小,被告間彼此所站立位置、分工、攻擊對象有所不同,然彼等於當下既有發生暴力衝突之認識而仍參與其中,即有共同傷害之意思,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本案其他共犯既有下手傷害被害人李弘琦、告訴人陳均翰,已無礙於認定被告邱俊瑋、徐海淯、吳冠穎、陳智杰有藉由其他同案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陳均翰或被害人李弘琦遂行傷害犯行之認定。

⑶被告邱俊瑋明知西瓜刀為金屬利刃,且人體腹部極為脆弱,又有諸多臟器及血管,若以西瓜刀揮砍腹部,將會造成開放性傷口而大量出血,造成死亡之結果,仍持西瓜刀接續朝被害人李弘琦之手臂、腹部、腿部等身體部位揮砍等情,核與目擊證人甲○○於偵訊時所見被害人李弘琦受傷倒地之情形相符(見110相1237卷第327頁),且被害人李弘琦身上所受各處銳器傷,均係被告邱俊瑋持西瓜刀揮砍所造成,為被告邱俊瑋所坦承(見110偵24995卷㈠第23頁、本院卷㈠第452至453頁),參以被告邱俊瑋於偵查中供承:我知道持刀朝他人腹部、背部及臟器等部位砍,可能造成其性命危害…我知道我有砍到李弘琦,當下怕被砍所以「一直揮刀」等語(見110偵24995卷㈠第373頁),足見被告邱俊瑋雖係基於傷害案發房間內被害人之意思而與被害人李弘琦互砍,卻因受傷導致情緒激化,單獨逸脫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層昇為殺人之犯意,明知其持西瓜刀朝被害人李弘琦身體多處揮砍,足以致被害人李弘琦死亡,仍執意而為,其於當時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且其所為與造成被害人李弘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發生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邱俊瑋有殺害被害人李弘琦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邱俊瑋固辯稱其並無殺害被害人李弘琦之犯意,其僅係一時失手所致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4至178頁),惟共犯吳岳霖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我開到汽車旅館的車上有木刀、球棍、鋁棒、西瓜刀,邱俊瑋說本案房間內的人有拿刀,他問我有沒有其他工具等語(110聲羈454卷66至68頁),被告陳世中於原審陳稱:西瓜刀是邱俊瑋叫我去車上拿的等語(見110重訴5卷㈡第106頁),證人即被告盧胤褰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們衝進房間後,江偉達與邱俊瑋一左一右抓住李弘琦的手,並一起壓著李弘琦的脖子,將李弘琦壓制在房間桌子中央地板旁等語(見110偵32594卷第299頁,按此部分係供前具結),且被告陳智杰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陳稱:邱俊瑋持西瓜刀劃過李弘琦肚子時,李弘琦之雙手係被舉起等語(見110聲羈394卷第86頁),足見依當時情況,被害人李弘琦縱有攻擊行為,亦已遭被告邱俊瑋、江偉達壓制而無法反抗。再參以被害人身上共受有6處之銳器傷,即:左側頂部頭皮1處、左外側胸部1處、左外側腰腹部1處、左上臂、手肘及前臂有1處、左側膕凹(左小腿上方)1處、左外側肩部1處,且均係西瓜刀所造成的砍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9月13日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1717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110相1237卷第479至490頁),被告邱俊瑋捨棍棒、木刀而刻意挑選鋒利之西瓜刀作為武器,本應謹慎使用,竟仍持鋒利之西瓜刀接續朝被害人李弘琦上開身體多處部位揮砍,更於被害人李弘琦雙手遭壓制無力反抗時,猶揮砍其腹部,足認被告邱俊瑋此時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故意,被告辯稱其僅是一時失手並無殺害被害人李弘琦之犯意云云,難認可採。

⑷被告邱俊瑋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邱俊瑋所為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逮捕現行犯等阻卻違法事由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8至182頁)。然按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正當防衛權,暨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亦有明文。是逮捕現行犯屬依法令之行為,固得依據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阻卻違法,而不構成犯罪,然行為人欲主張上開阻卻違法事由,除客觀上須是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被發覺之犯罪,而必須該犯罪人有逃亡之虞或其身分不能及時確定,且應符合相當性原則外;其主觀上亦須具有保全刑事訴訟目的。查被告邱俊瑋並非在傳播服務小姐張品萱與陳均翰發生消費糾紛的第一時間出手護衛張品萱,而是先駕車搭載張品萱離開現場後,才以電話聯絡被告李銘維等人「處理」糾紛,此業據被告邱俊瑋自承在卷(見110聲羈264卷第27至35頁),並與證人張品萱之上開證述相符。則客觀上,張品萱已經脫離陳均翰等人製造的險境,而陳均翰等人縱使對張品萱涉有刑事犯罪行為,其犯行業已結束,被告邱俊瑋等人事後集結返回案發房間之行為,自無從主張為張品萱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逮捕「現行犯」陳均翰等人。告訴人陳均翰奪回已支付予張品萱之7,000元報酬後,被告邱俊瑋等人本有充足的時間報警處理,詎被告邱俊瑋等人捨此不為,反而透過被告李銘維等人輾轉集結本案多達11名成年男子,並攜帶武器,形成優勢人力,直赴本案旅館,並魚貫由下層車庫、進入案發房間,足認其等已經預見暴力衝突,形成共同傷害本案房間內人員之犯意聯絡。被告李銘維敲門之後,雖係告訴人陳均翰透過門縫看到來者不善,對外揮舞西瓜刀在先,然此亦係被告邱俊瑋等人集結數人持械主動前往,被告邱俊瑋等人縱遇到不法侵害行為,只消立即離開即可避免衝突及傷害行為,其等竟捨此不為,反而持械撞門而入,與陳均翰、李弘琦、甲○○等人打鬥,益見被告邱俊瑋等人早有傷害案發房間內人員之主觀犯意。在眾人混戰鬥毆之過程,雖被告李銘維遭被害人李弘琦持短刀砍傷手臂,被告邱俊瑋見狀遂持西瓜刀上前與被害人李弘琦互砍,然此部分屬於雙方在鬥毆過程中的連貫動作,僅能說明被告邱俊瑋在打鬥過程中有維護同夥之被告李銘維之舉,況被害人李弘琦身上因西瓜刀揮砍所造成之銳器傷多達有6處,被告邱俊瑋更於被害人李弘琦雙手遭壓制無力反抗時,朝其腹部揮砍,實難認被告邱俊瑋接續朝被害人李弘琦身體揮砍多刀,僅係為保護被告李銘維而對被害人李弘琦為「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其所辯不足採信。

⑸被告徐海淯、吳冠穎雖辯稱其等並無傷害被害人李弘琦、告訴人陳均翰之犯意,其等並未持械,且本案衝突發生時其等尚在樓下車庫、未進入案發房間、亦未動手傷害,其等與其餘被告間無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4、195至197頁、卷㈡第8頁);惟證人即被告陳智杰於偵訊時結證稱:江偉達有請我再找徐海淯、陳睿紘一起前往,江偉達在檳榔攤時就有交代我、彭宇瑍、盧胤褰要拿球棒及木刀前往…我們要進去房間之前李銘維告訴我們說房間裡面有3個人,且都有持刀,叫我們要小心,所以我們就將帶到現場的刀械及鋁棒拿在手上…衝突發生時徐海淯、吳冠穎在樓梯間往上看等語(見110偵32596卷第251至252、254頁);證人即被告盧胤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徐海淯站在案發房間門口,靠近樓梯口等語(見110重訴5卷㈢第48至49頁),佐以被告徐海淯、吳冠穎與本案其餘被告在本案旅館車道入口處集結時,可見同案被告吳岳霖手持木刀及鋁棒、被告陳智杰、彭宇瑍均手持木刀、被告盧胤褰手持2支鋁棒,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110重訴5卷㈢第300、347、349頁),足見其等由案發房間樓下車庫進入時,知悉其等到場後不免與房間內之被害人發生衝突,已有共同傷害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其餘被告傷害房間內被害人之犯行,縱其等於衝突發生時尚未進入房間內,亦僅係因本案房間空間不大,其等落於其他被告身後,致在房間門口樓梯間處尚未進入所致,自不因其等未為傷害行為之分工,而影響其等共同傷害被害人李弘琦、告訴人陳均翰犯罪之成立,況參與傷害犯行並不以持械或有下手傷害為必要,被告徐海淯、吳冠穎辯稱其等未持械、未下手傷害被害人,與其餘被告間無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難認可採。至被告陳智杰雖辯稱其未動手傷害被害人李弘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頁),惟其既供承:我們到達本案房間是要打架,房間內有人帶刀,我有攜帶木刀前往,我到場後有持木刀打丟鋼瓶的人(即甲○○)等語(見110聲羈394頁第84至86頁、110偵32596卷第286頁、110重訴5卷㈡第164頁),已有參與傷害本案房間內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因現場空間狹小、人數眾多、分工不同,其因而未實際對被害人李弘琦動手,仍無礙於其有與其他被告共同傷害被害人李弘琦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邱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對被害人李弘琦部分)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對告訴人陳均翰部分)。被告李銘維、徐海淯、吳冠穎、陳智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罪(分別對被害人李弘琦、告訴人陳均翰傷害部分)。被告陳世中、彭宇瑍、陳睿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被害人李弘琦傷害部分)。被告江偉達、盧胤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對被害人李弘琦傷害部分)。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銘維、徐海淯、吳冠穎、陳智杰、陳世中、彭宇瑍、陳睿紘傷害被害人李弘琦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之,如與其他共犯共同實施輕罪行為中,他共犯於中途另行起意改以犯重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致發生重罪之結果者。行為人對於重罪部分若無積極合同之意思,自不能依共同正犯論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被告李銘維、徐海淯、吳冠穎、陳智杰、陳世中、彭宇瑍、陳睿紘於進入或離開本案旅館時或有持棍棒、鋁棒、木刀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0原重訴5卷㈢第297至299、315至384頁),惟本案究係因告訴人陳均翰之傳播服務消費糾紛而起,且爭議金額僅有7,000元,於案發前上開被告與被害人李弘琦均不認識,亦無恩怨仇隙,輔以上開被告之供述,其等主要目的應係討回傳播服務消費之金錢為主,惟若討回酬勞之過程不順利,亦不排除與案發房間內之人發生暴力衝突,且多數被告或徒手或持木刀、球棒,並未持較具殺傷力之器械,足見各該被告主觀上僅有傷害之犯意,嗣因在實際發生的衝突中,被告邱俊瑋因李銘維被砍受傷,而與被害人李弘琦互砍,導致自己亦受傷,因而情緒激化,單獨逸脫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層昇為殺人之犯意,持西瓜刀接續朝被害人李弘琦揮砍,此部分事實已經背離消費糾紛之常態,顯非上開被告李銘維等人於當時之客觀情形可得預料,況案發房間之空間不大(詳前述現場照片),突然湧入多名被告,加上房內原有之告訴人陳均翰、被害人李弘琦、甲○○,於衝突發生時在房間入口處已擠滿10餘人,個人因所處位置、攻擊對象不同,除自己攻擊之對象或身側情形外,難以期待各被告皆能注意到他人攻擊之情形,況被害人李弘琦遭被告邱俊瑋持西瓜刀接續揮砍時,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銘維、徐海淯、吳冠穎、陳智杰、陳世中、彭宇瑍、陳睿紘亦正對被害人李弘琦為傷害或立於其身側,實難推論上開被告李銘維等人於其等個別情形在客觀上可預見被告邱俊瑋攻擊被害人李弘琦之狀況或傷勢,而能預見被害人李弘琦將在衝突之中因受傷害嚴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並令其等同負傷害致死罪責,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被告李銘維等人對於被害人李弘琦之部分,應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㈢第381頁),已無礙於上開被告李銘維等人防禦權之行使,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論罪法條雖同時記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然依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當係認各該被告傷害陳均翰部分係犯普通傷害罪,傷害李弘琦部分係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本院就上開被告李銘維等人傷害李弘琦部分改論以普通傷害罪,與檢察官起訴法條即有不同,自應予變更)。

㈢被告邱俊瑋、李銘維、徐海淯、吳冠穎、陳智杰與同案被告陳世中、江偉達、彭宇瑍、盧胤褰、陳睿紘,就傷害告訴人陳均翰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銘維、徐海淯、吳冠穎、陳智杰、陳世中、江偉達、彭宇瑍、盧胤褰、陳睿紘就傷害被害人李弘琦部分,與同案被告吳岳霖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邱俊瑋所犯之殺人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李銘維、徐海淯、吳冠穎、陳智杰所犯二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前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均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本案被告等人攻擊之對象有告訴人陳均翰及被害人李弘琦二人(甲○○未提出告訴),侵害不同人之身體法益,且前述被告等人於行為當下可以選擇對在場之人攻擊或不攻擊(以本案而言,眾人均無攻擊證人張紫寧),故前述被告殺人或傷害之動機、目的有別,顯非基於單一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㈤關於刑之加重部分:

⒈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李銘維、吳冠穎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亦未就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李銘維、吳冠穎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江偉達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之罪刑,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卷㈠第342、343頁),檢察官復於本院審判中提出前開案件之本院疑似累犯簡列表,經本院提示後,被告江偉達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01、331頁、卷㈢第258頁),足認被告江偉達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江偉達所犯前案妨害自由與本案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罪質並非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江偉達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就被告江偉達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㈥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警方查獲被告邱俊瑋本案犯行之經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12451號函固稱:本分局員警於線上巡邏網接獲報案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儷灣汽車旅館處理後,立即調閱相關監視器發現嫌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警方立即查知嫌犯邱俊瑋等人涉有重嫌,被告邱俊瑋於110年7月10日14時許始主動至本分局到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3頁);惟車號000-0000號車輛登記車主為被告李銘維,有該函文檢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51頁),衡情尚無從由該車輛為被告李銘維所有,逕而知悉被告邱俊瑋亦涉有本案犯行,參以本案承辦警員蕭天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中福派岀所調閱監視器影像看到涉案車輛,查到車主是李銘維,才知道本案是李銘維那一掛的人所為,我知道這案件是當天早上8點偵查隊副隊長告訴我,我接觸到案件時李銘維、邱俊瑋已經向中福派出所投案,我們才將李銘維、邱俊瑋接過來中壢分局,據我瞭解,我們當時就涉案人只有掌握李銘維,我接手時已經有邱俊瑋的刑案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5至270頁),佐以卷附邱俊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顯示列印單位/列印者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方研翔(見110相1237卷第107至111頁)列印時間「110年7月10日6時31分」,則被告邱俊瑋辯稱其係於110年7月10日6時31分許,即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投案自首(見本院卷㈠第460頁),尚非無據。本案被告李銘維之犯行為警方發覺後,偕同被告邱俊瑋前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投案時,承辦警員既僅知悉本案嫌疑人為「李銘維那一掛人」,而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邱俊瑋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堪認被告邱俊瑋係在本案承辦警員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至中福派出所投案坦承參與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邱俊瑋並無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為犯罪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銘維雖亦於110年7月10日6時許與被告邱俊瑋一同前往中福派出所投案,惟斯時警方業已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知悉被告李銘維涉有本案犯罪嫌疑,另被告陳世中固亦於同日前往中壢分局製作筆錄,惟其於同案被告指認其涉案前,始終否認到場參與本案犯行(見110偵37951卷㈠第187至190頁),難認有自首犯行,故被告李銘維、陳世中均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⒉被告李銘維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㈠第462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銘維遇本案傳播服務小姐遭強取回服務費之糾紛,卻不尋求警方協助,僅為索討服務費即集結多人持械前往密閉之汽車旅館房間傷害被害人,核其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且其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罰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江偉達、盧胤褰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最低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其等於被告邱俊瑋持西瓜刀朝被害人李弘琦揮砍時,分別徒手壓制、持鋁棒攻擊被害人李弘琦,就其等參與行為、惡性及危害程度均非輕,其等雖坦承傷害被害人李弘琦犯行,惟均未與被害人李弘琦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在客觀上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李銘維、徐海淯、吳冠穎、陳智杰共同傷害被害人李弘琦、告訴人陳均翰;被告彭宇瑍、陳睿紘共同傷害被害人李弘琦部分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狀,即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8、10「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為相關之沒收,且說明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合。

㈡檢察官以被告李銘維、徐海淯、吳冠穎、陳智杰、彭宇瑍、陳睿紘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而被告徐海淯、吳冠穎、陳智杰上訴否認傷害犯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等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李銘維上訴以其坦承犯行,其本身亦遭被害人李弘琦砍傷,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縱考量被告李銘維亦有受傷之情況,亦難謂原審此部分量刑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李銘維、徐海淯、吳冠穎、陳智杰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被告傷害被害人李弘琦部分未變更起訴法條,雖有微疵,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法條及罪名並無不同,尚不構成撤銷理由)。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邱俊瑋所犯、被告江偉達、盧胤褰、陳世中就傷害被害人李弘琦部分所犯,均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邱俊瑋部分,均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就被告江偉達、盧胤褰對被害人李弘琦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論以普通傷害罪,均有違誤,被告陳世中於本院坦承犯行,嗣已與被害人李弘琦之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為部分賠償(詳後述),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被告邱俊瑋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自首規定減刑,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江偉達、盧胤褰傷害被害人李弘琦部分係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均有理由,又檢察官上訴認被告陳世中傷害被害人李弘琦部分係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前述部分連同定被告江偉達、盧胤褰、陳世中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俊瑋、江偉達、盧胤褰、陳世中僅因被告邱俊瑋所載送之傳播服務小姐與告訴人陳均翰間有服務報酬7,000元之糾紛,即與本案其他被告持械前往本案旅館房間,共同傷害告訴人陳均翰、被害人李弘琦,被告邱俊瑋嗣更憤而持刀殺害被害人李弘琦;考量被告邱俊瑋、江偉達、盧胤褰、陳世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參與程度、涉案情節輕重、所生危害及損害程度高低,暨被告邱俊瑋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江偉達、盧胤褰、陳世中坦承傷害被害人李弘琦(被告江偉達、盧胤褰否認所為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且被告邱俊瑋、江偉達、盧胤褰均未與被害人李弘琦之家屬達成和解,而被告陳世中業與被害人李弘琦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為部分賠償(見本院卷㈢第469至470頁),被告邱俊瑋雖與告訴人陳均翰達成和解,惟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見本院卷㈡第271至272頁、本院卷㈢第475頁);兼衡被告邱俊瑋、江偉達、盧胤褰之素行,及被告邱俊瑋自述:高中畢業,未婚,入所前做載送傳播服務小姐的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6頁),被告陳世中自述:高中畢業,現於通訊行工作,未婚,需扶養與其同住之父,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頁),被告江偉達自述:高職畢業,職業商等語(見110偵32593卷第17頁),被告盧胤褰自述:高中肄業,現擔任物流公司理貨人員,未婚,與家人同住,沒有家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6、7、9「本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邱俊瑋所有,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係偵查機關為保全證據而扣案之物,與被告邱俊瑋、江偉達、盧胤褰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自無庸宣告沒收。

七、被告李銘維、江偉達經本院合法傳喚(見本院卷㈢第38、159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00條、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原判決宣告刑 本判決宣告刑 1 邱俊瑋 邱俊瑋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邱俊瑋部分均撤銷) 邱俊瑋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李銘維 李銘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徐海淯 徐海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吳冠穎 吳冠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陳智杰 陳智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陳世中 陳世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陳世中傷害李弘琦部分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世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中傷害陳均翰部分即左列共同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貳月部分,非上訴範圍) 7 江偉達 江偉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江偉達傷害李弘琦部分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江偉達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江偉達傷害陳均翰部分即左列共同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部分,非上訴範圍) 8 彭宇瑍 彭宇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彭宇瑍傷害陳均翰部分即左列共同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貳月部分,非上訴範圍) 9 盧胤褰 盧胤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盧胤褰傷害李弘琦部分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盧胤褰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盧胤褰傷害陳均翰部分即左列共同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部分,非上訴範圍) 10 陳睿紘 陳睿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陳睿紘傷害陳均翰部分即左列共同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貳月部分,非上訴範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使用方式 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證據出處(供述) 1 西瓜刀 1把 邱俊瑋 被告邱俊瑋以右手持刀,接續朝被害人李弘琦手臂、腹部、腿部揮砍。 110偵37951卷㈠第69至73頁 110偵32596卷第249至257頁 2 智慧型手機(iphone 8) 1支 江偉達 顯示被告江偉達確有出現在案發現場,惟無法看出與誰聯絡。 110偵37951卷㈠第273至279頁 110偵32593卷第19、32頁、110偵37951卷㈣第191至193頁 3 扁鑽刀械 6支 彭宇瑍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110偵37951卷㈠第323至331頁 110偵32595卷第13至14頁 4 彎型尖刀 1支 彭宇瑍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110偵37951卷㈠第323至331頁 110偵32595卷第13至14頁 5 鋁質球棒 4支 彭宇瑍 被告彭宇瑍、盧胤褰發放予同案被告一行人後,進入案發房間,用以毆打被害人等3人。 110偵37951卷㈠第323至331頁 110偵32595卷第13至14頁、110偵32594卷第13至27頁 6 白色防彈背心 1件 彭宇瑍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110偵37951卷㈠第323至331頁 110偵32595卷第13至14頁 7 黑色袖套 2件 彭宇瑍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110偵37951卷㈠第323至331頁 110偵32595卷第13至14頁 8 黑色手套 2個 彭宇瑍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110偵37951卷㈠第323至331頁 110偵32595卷第13至14頁 9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21包 彭宇瑍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110偵37951卷㈠第323至331頁 110偵32595卷第13至14頁 10 不明粉末 1包 彭宇瑍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110偵37951卷㈠第323至331頁 110偵32595卷第13至14頁 11 白色愛迪達球鞋 1雙 彭宇瑍 被告彭宇瑍犯案當日之穿著。 110偵37951卷㈠第333至339頁 110偵32595卷第13頁 12 智慧型手機(I phone 7) 1支 彭宇瑍 顯示被告彭宇瑍確有出現在案發現場,惟無法看出與誰聯絡。 110偵37951卷㈠第333至339頁 110偵32595卷第13、26頁、110偵37951卷㈣第195至198頁 13 智慧型手機(I phone) 1支 陳智杰 被告陳智杰於警詢中自承,該手機用以聯繫同案被告徐海淯、陳睿紘,惟無法看出以何方式聯絡。 110偵37951卷㈠第395至401頁 110偵37951卷㈠第357至372頁 14 短褲 1件 陳智杰 被告陳智杰犯案當日之穿著。 110偵37951卷㈠第395至401頁 110偵37951卷㈠第359頁 15 愛迪達運動鞋 1雙 陳智杰 被告陳智杰犯案當日之穿著。 110偵37951卷㈠第395至401頁 110偵37951卷㈠第359頁 16 黑色上衣 1件 盧胤褰 被告盧胤褰犯案當日之穿著。 110偵37951卷㈡第43至51頁 110偵32594卷第15頁 17 黑色長褲 1件 盧胤褰 被告盧胤褰犯案當日之穿著。 110偵37951卷㈡第43至51頁 110偵32594卷第15頁 18 智慧型手機(I phone 6) 1支 盧胤褰 顯示被告盧胤褰確有出現在案發現場,惟無法看出與誰聯絡。 110偵37951卷㈡第43至51頁 110偵32594卷第15頁、110偵37951卷㈣第199至201頁 19 智慧型手機(I phone 12) 1支 徐海淯 被告徐海淯於警詢中自承,被告陳智杰係以通訊軟體與其聯繫;又其與被告吳冠穎則係案發前本就有相約一事。且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徐海淯確有出現在案發現場。 110偵37951卷㈡第95至101頁 110偵32612卷第13至25頁、110偵37951卷㈣第203至205頁 20 LV短袖上衣 1件 徐海淯 被告徐海淯犯案當日之穿著。 110偵37951卷㈡第95至101頁 110偵32612卷第15頁 21 短褲 1件 徐海淯 被告徐海淯犯案當日之穿著。 110偵37951卷㈡第95至101頁 110偵32612卷第15頁 22 電腦主機 1台 徐海淯 被告徐海淯女友網拍之電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110偵37951卷㈡第95至101頁 110偵32612卷第15頁 23 手機 1支 陳睿紘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110偵37951卷㈡第151至157頁 110偵32611卷第17至29頁 24 上衣 1件 陳睿紘 被告陳睿紘犯案當日之穿著。 110偵37951卷㈡第151至157頁 110偵32611卷第20頁 25 褲子 1件 陳睿紘 被告陳睿紘犯案當日之穿著。 110偵37951卷㈡第151至157頁 110偵32611卷第20頁 26 智慧型手機(iphone12pro) 1支 吳冠穎 被告吳冠穎於警詢中自承,被告徐海淯打電話與其聯繫,說有事情,陪他出門。 110偵37951卷㈡第197至203頁 110偵32613卷第11至22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38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