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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許永煌黃美文雷淑雯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彭宇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宇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宇瑍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5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5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2罪,均為傷害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且係於同日所犯,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而如附表編號1、2、3所示3罪,則分別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其等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亦與上開傷害2罪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等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2罪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重訴第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未遂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18日  109年4月23日  110年8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51號、110年度偵字第21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51號、110年度偵字第21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14號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14號 110年度訴字第1427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4日 111年2月14日 111年6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14號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14號 110年度訴字第1427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22日 111年3月22日 111年7月26日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333號(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3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673號   編號1至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            號  4 5 (本欄空白) 罪            名  傷害 傷害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9日 110年7月9日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95、32593、32594、32595、32596、32611、32612、32613、379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95、32593、32594、32595、32596、32611、32612、32613、37951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0年度原重訴第5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38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9日 112年8月9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0年度原重訴第5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38號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6日 112年9月12日 (本欄空白)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428號 編號4至5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重訴第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本欄空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3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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